(2017)甘07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闫保林、罗志强与濮铎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林,罗志强,濮铎,习海龙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四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940号原告:闫保林,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罗志强,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铎,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台县兴达砂石料场私营业主,住高台县合黎镇。第三人:习海龙,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敦煌市黄渠镇常丰村,下落不明。闫保林、罗志强与濮铎采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闫保林、罗志强、濮铎的申请,依法追加习海龙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因习海龙无法取得联系,本案于2017年4月1日中止审理,2017年9月4日恢复审理。闫保林、罗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濮铎到庭参加诉讼,习海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闫保林、罗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濮铎返还矿体费9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360元,其中:住宿费10560元,误工费52800元(二人,每天200元,共132天);3.要求濮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濮铎在高台县新坝镇账房沟开设有高台县兴达砂石料场。2016年3月20日,闫保林、罗志强及习海龙与濮铎签订兴达砂石料场承包开采协议,约定:濮铎同意原告在其砂石料场以其名义进行开采作业,地点为小温金子沟,开采的期限截止到2019年,原告支付濮铎50万元,进矿先付10万元,剩余以后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习海龙未出资并退出。原告实际支付濮铎9万元。原告还受让了濮铎的旧车一台及风选机、发电机,作价76000元,原告共支付濮铎166000元。原告着手购买设施、雇佣人员、组织前期开采、准备了几个月,结果得知约定的地点小温金子沟并不属于濮铎的矿区范围。高台县国土局还向原告送达了高停(2016)字第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作业的小温金子沟己越过濮铎矿区范围,涉嫌非法开采,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显然,濮铎欺骗了原告。原告向高台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濮铎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高台县公安局经侦查大队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向濮铎主张返还已付款项,濮铎虽答应但一直推诿不付。故诉请裁决,判如所请。濮铎辩称,原告诉讼不实,请求依法驳回。2015年秋天,在濮铎矿区务工的习海龙提出欲承包部分采矿权。2015年12月,习海龙带领一人看好了小温金子沟矿区,濮铎说小温金子沟不在濮铎矿区的坐标内,系濮铎矿区缓冲带,按照采矿惯例,也可以开采。2016年2月,习海龙又带两人到矿区和濮铎谈承包之事,在习海龙明确缓冲带可采矿情况下,濮铎与习海龙达成协议,但在合同上签字时习海龙等三人均签字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付了6万元承包费,以后又付3万元承包费,共预付承包费9万元。期间,生产经营所需,习海龙以3万元受让了濮铎风选机两台、以0.6万元受让濮铎50千瓦发电机组壹台、以4万元受让濮铎两驱福田皮卡车壹辆;还借用濮铎长6米运输带1架(价值7200元)至今未还、欠生活用水费用1500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份,习海龙和二原告内部闹矛盾,两名工人和习海龙先后离开矿区。自2016年6月17日,二原告搬到濮铎矿区食宿,直至2016年8月22日二原告离开,没有向濮铎交纳过食宿费用。2016年8月30日,原告闫保林向濮铎提出退还预交的承包费9万元,濮铎本打算扣除1万元垫路石方费用后退还给其8万元,不料,2016年9月14日,原告闫保林突然从厦门发来短信,说要控告濮铎合同诈骗,濮铎为此十分生气就没有返还其承包费。原告与濮铎于2016年2月签订合同后,直到2016年8月22日原告离开高台,中间一直在准备设备和设施,就没有采矿,何来国土局“停工令”?因原告与濮铎是承包关系,即使确实存在“越界开采”,首要接受检查和处罚的应该是濮铎,为何濮铎没接到任何执法文书?小温金子沟离濮铎的高台县兴达砂石场坐标距离117米,系濮铎矿区缓冲带,采矿业内有不成文的惯例,缓冲带可以采矿。这一问题,濮铎和习海龙一开始就达成共识,故不存在欺骗。更不存在诈骗,若非,公安局早已立案侦查。综上,是原告单方违约不履行协议,故不同意退还矿体费,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住宿费第三人习海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保林、罗志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兴达砂石料场承包开采协议1份;2.高台县国土资源局高停(2016)字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3.高台县国土资源局所制濮铎矿区范围、小温金子沟位置示意图1份;4.濮铎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5.高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1份;6.濮兴成收到闫保林13.6万元收条1张、闫保林向濮铎刷卡转账3万元的交易凭条1张;7.闫保林尾号为5516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页4面;8.闫保林尾号为2995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页;贷款催收通知5份;9.盖有高台县格林快捷宾馆业务章的定额发票149张,合计金额10560元,欲证明闫保林、罗志强在该宾馆住宿132天,每天住宿费80元。濮铎对证据1至8无异议,同时认可收到闫保林给付的16.6万元,其中9万元为采矿承包费。濮铎对证据9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闫保林、罗志强及习海龙2016年2月至8月一直在濮铎矿区南面房屋住宿,并在濮铎矿区食堂吃饭,实际食宿103天。习海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闫保林、罗志强提交的证据1至8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9因其系孤证,不能单独证明闫保林、罗志强主张的住宿132天的事实,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濮铎提交了:1.高台县兴达砂石料场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该场系濮铎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在核准的矿区面积内至2018年6月16日之前享有采矿权;2.由王小兵、高自秀、金树田各自书写的证明共3份3页,欲证明二原告没有实际采矿、2016年6月至8月在濮铎矿区食宿、一开始签订合同时濮铎已向习海龙说明小温金子沟不在其矿区坐标之内等内容。闫保林、罗志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不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要求而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习海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濮铎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濮铎系高台县兴达砂石料场个人独资私营业主,在高台县新坝镇账房沟有被核准采矿权的矿区面积0.2209平方公里,以露天开采方式生产建筑用砂,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6日。在濮铎矿区范围以外有一矿点俗称小温金子沟,面积约0.105平方公里。2016年3月20日,濮铎为合同甲方,闫保林、罗志强、习海龙共同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兴达砂石料场承包开采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开采小温金子沟砂石矿,开采期到2019年,开采手续由甲方负责,需上缴的税费和年审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开采费用是50万元,乙方设备进矿前须给甲方首付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通过闫保林账号,先后向濮铎给付16.6万元,其中9万元为首付矿体费,其余7.6万元为闫保林、罗志强、习海龙受让濮铎风选机、发电机组、皮卡车所支付的对价。2016年3月至10月,闫保林、罗志强、习海龙积极筹措投入设备、建设基础设施、组织工人并进行了前期开采。2016年10月28日,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向闫保林、罗志强下达了高停(2016)字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闫保林、罗志强在小温金子沟开采砂石料已越过濮铎矿区范围涉嫌非法开采,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随该通知书,高台县国土资源局还向闫保林、罗志强送达了濮铎矿区范围、小温金子沟位置示意图,示意图显示,小温金子沟是与濮铎矿区范围完全不搭界的两块不同地域。2017年3月9日,闫保林、罗志强诉请本院,要求濮铎返还矿体费9万元、赔偿住宿费1.0560万元、赔偿误工费5.28万元。经2017年3月30日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习海龙为本案第三人,经公告传唤,习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具体为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合法有效的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外,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可见我国对采矿权的承包是限制性的认可。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兴达砂石料厂承包开采协议内容来看,并非劳务性承包,也不是兴达砂石料厂内部的责任制承包,而是由闫保林、罗志强、习海龙自购设备、自建设施、独立从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其承包的实质是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采矿权合法承包关系必须在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行使。本案中,根据濮铎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载内容,双方签订的兴达砂石料厂承包开采协议中开采地点小温金子沟,并不在濮铎矿区范围,即协议约定的开采地点超越了濮铎矿区范围。濮铎虽主张,小温金子沟距离高台县兴达砂石场坐标距离117米系濮铎矿区缓冲带,采矿业内有不成文的惯例,缓冲带可以采矿,但对其观点濮铎没有提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观点不予采信。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兴达砂石料厂承包开采协议,因开采地点超越濮铎矿区范围,形成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而无效。依法,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濮铎作为高台县兴达砂石料场私营业主,相比闫保林、罗志强更为了解采矿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兴达砂石料厂承包开采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上,过错较闫保林、罗志强更为明显,应当对因协议无效给闫保林、罗志强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闫保林已通过濮兴成出具的收条、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6.6万元均系其个人向濮铎做的支付,故濮铎应当返还闫保林矿体费9万元。闫保林、罗志强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在履行无效协议过程中客观存在。但,闫保林、罗志强主张的住宿费仅提交了住宿费定额发票,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实际住宿天数,其二人在矿区从事生产,生产期间却来往居住在远离矿区的县城招待所,与一般情理不符,故对其二人主张的住宿费10560元,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闫保林、罗志强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平均工资66020元/年计算,天数应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濮铎答辩状中所称闫保林、罗志强离开的时间即2016年8月22日,共计155天,但闫保林、罗志强在诉讼中主张132天,此主张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可按132天认定其二人误工天数,由濮铎赔偿误工损失的60%。习海龙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濮铎与闫保林、罗志强、习海龙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兴达砂石料场承包开采协议无效;二、由濮铎返还闫保林矿体费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濮铎赔偿闫保林、罗志强误工费各14325.6元(66020元/年÷365天×132天×60%),合计2865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闫保林、罗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闫保林负担435元、罗志强负担435元、濮铎负担2697元。濮铎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闫保林。本院预收闫保林、罗志强的受理费3567元不再退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潘海龙代理审判员 单兴宁人民陪审员 范会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