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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832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玉,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5年,被告因工程施工赊购原告材料。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赊欠原告材料款1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陆续赊购原告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赊欠原告材料款174000元欠条一张。上述两笔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下剩的174000元一直推拖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两张,由被告张某某书写,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2015年7月5日欠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1月15日的欠条,该笔欠款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并且该欠条诉讼时效已过,所以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1月15日欠条的欠款被告已全部偿还给了原告。因原被告经常有经济往来,故被告未从原告处抽回该欠条。如果上述欠款未偿还,作为经营者的原告就不会冒着风险再给被告赊购2015年7月5日欠条的欠款。其次,原告是因被告2015年7月5日出具欠条的欠款未付,才将已付的2012年1月15日的欠款与2015年的欠款一并起诉。最后,2012年1月15日欠条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2015年7月5日欠条的欠款,被告不是不还,只是因现阶段被告经济紧张,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施工向原告赊购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赊欠材料款127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价值174000元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0元,下剩的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该笔欠款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同时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再次向原告赊欠材料的行为表明,被告对之前的欠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愿意履行的。故对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材料款2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宴秀人民陪审员彭文强人民陪审员张淑琴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子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