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宝与朱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朱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324号原告:朱宝,男,1948年6月26日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朱于,男,1952年12月8日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朱宝与被告朱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被告朱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沟和道路原貌;2、案件受理费及人工机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家房屋东侧有一条3.5米宽的便道,自古以来供村民排水和道路通行。被告却擅自将排水沟垫起2米多高,阻挡了雨水和山水的正常排泄。正因为被告擅自封堵排水沟的行为,导致雨水和山水从我家房屋内的地板下往上喷涌,房屋内大量雨水和山水无法往外排出,对房屋进行浸泡,有坍塌的可能。因被告违反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家房屋和家人的生命安全,故呈诉,敬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朱于辩称,1、原告所诉他的房屋东侧有3.5米官道不是事实。事实是这3.5米土地是我和本组村民朱某1调换的,有合同为证;2、关于排水不畅的原因,完全是朱宝非法套大院将排水沟堵截侵占所造成。这一事实,有当时的乡政府干部证言为证。以上事实,敬请法庭认真核实,并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朱宝提交证据的认定:东川乡庙岭村委会情况说明,朱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证明,均能证实朱于为运输铁矿石,自己与村民换地,村里给与朱于补地的事实,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朱于提交证据的认定:1、王某1、朱某2、刘某5、刘某1证明,能够证实庙岭村委会给与被告朱于补偿0.5亩土地的事实,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2、刘某6、朱某3证明,魏某1、张某1证明,张某2证明,朱某4、刘某7证明,马某1证明,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3、采矿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朱于从事采矿及村里给与补偿土地的事实。对本院从东川乡政府调取证据的认定:1、刘某5、朱某2、朱某1、刘某1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朱宝和被告朱于两房之间曾经是朱某1的土地,因被告朱于承包矿石点需要运输矿石,其便从朱某1家换取0.08亩地用于修路。后村里给与被告朱于整体修路补偿0.5亩土地。同时,朱某1证言还能证实原告朱宝为了方正院落也与其换过土地,原告朱宝垒院墙在先,被告朱于修路在后。原告朱宝垒院墙后,后边的水顺院墙外自然流出。本院对前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宝与被告朱于系东川乡庙岭村村民,两家是邻居,原告朱宝在西,被告朱于在东。两家房院之间有一块空地,原是本村村民朱某1的承包地。原告朱宝当年与朱某1换地垒上院墙后,后面的水从该空地流出。1994年,被告朱于承包铁矿点时因运输矿石,需要走这块空地,便同朱某1家换取0.08亩土地,用于通行(因被告朱于自行修建运输矿石道路,庙岭村为此给其补偿了0.5亩土地)。2016年,被告朱于用土将两家院落中间的空地堵住,致使原被告房后的雨水不能排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朱宝与被告朱于两家院落之间的空地,用于排水已多年,不论这块空地归谁经营管理,均应保持原貌,保证原被告双方房院后面的水顺畅排出。现被告朱于将空地上堆土,造成后面的水无法排出,给原告朱宝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诉,原告朱宝要求被告朱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朱宝主张被告朱于支付清除土方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被告房院之间空地上土石等杂物,恢复原地貌,保障正常排水;二、驳回原告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彦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韩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