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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操、徐学林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操,徐学林,徐春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操(曾用名徐超),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学林,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庆,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翠兰,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第三人:徐春芳,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徐学林、徐操因与被申请人李学庆、宋翠兰,第三人徐春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操、徐学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将案涉房屋腾退给李学庆、宋翠兰无法执行。李学庆、宋翠兰至今未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原件,案涉房屋应从124号房屋中分割确权后才能移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分割移交。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学庆、宋翠兰陈述自己是在2014年8月领到房屋产权手续后,才第一次前往接收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三、徐学林不应当向李学庆、宋翠兰交房,即使2014年8月起徐学林侵占了案涉房产,一审法院仅凭2015年7月的《出租协议》推断2014年8月徐学林就侵占该房产并要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出租协议》收取的租金最多也只能证明徐学林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赔偿损失。四、徐学林是案涉房屋的看守人员,法院查封时也要求其继续看管好房屋,并说买受人会付看守费。其出租行为是受李学庆、宋翠兰委托,并有证人和证明加以证实,故判决认定两名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将徐学林的看守行为认定为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李学庆、宋翠兰知道并委托徐学林看守房屋,其应支付拖欠的看守工资,案涉房屋未及时交付的原因也在于看守工资的多少存在纠纷,无法达成一致。事实是2003年该部分房产划分给唐翠荣后,就委托徐学林看守。2012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徐学林就提出拖欠两年工资,但法院告知徐学林继续看守。买受人会支付看守费。2013年8月9日宋翠兰测绘办证时,徐学林要求其支付拖欠至今的工资,宋翠兰承诺“手续完成后会支付,你看有人租用你就租出去先抵着工资再说”,之后房屋办证后就一直无人再过问,直至2015年6月,邻居徐春芳租用了案涉房屋。五、李学庆、宋翠兰起诉的理由是徐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由徐学林代理徐操租赁给第三人租期四年,每年租金5000元,李学庆、宋翠兰多次收房被阻止。一审判决查明徐操并未占有使用该房产,也未委托徐学林代理租赁的事实,也不存在阻止李学庆、宋翠兰收房的行为,故李学庆、宋翠兰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一审法院判令房产的看守人徐学林为侵权侵占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徐学林有出租行为,也应当另案起诉,而不应判超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徐学林、徐操主张将案涉房屋腾退给李学庆、宋翠兰不能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进行司法拍卖的案涉房屋具有单独的房屋所有权证〔乐中房权字第××号,面积为512.81平方米〕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中国用(2005)第71号,面积为869.7平方米〕,徐操、徐学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还需与其他房屋进行产权分割的证据,其所主张案涉房屋应从其他房屋中分割确权后才能移交,故将案涉房屋腾退给李学庆、宋翠兰无法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徐学林、徐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学庆、宋翠兰陈述自己是在2014年8月领到房屋产权手续后,第一次前往接收房屋缺乏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成交进行了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李学庆、宋翠兰在2013年即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李学庆、宋翠兰自己陈述称其系在2014年8月领到房屋产权手续后,前往接受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李学庆、宋翠兰存在上述陈述并无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学庆、宋翠兰具体接收房屋的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李学庆、宋翠兰的陈述认定李学庆、宋翠兰在2014年8月领取房屋产权手续后接收房屋,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做法,并无明显不当。徐操、徐学林所持一审法院认定李学庆、宋翠兰陈述自己是在2014年8月领到房屋产权手续后,第一次前往接收房屋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徐学林、徐操主张一审法院以2015年7月的《出租协议》认定徐学林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学林作为案涉房屋的看守人,其身份为管理人,在所有权人李学庆、宋翠兰主张接收房屋之时,徐学林负有向李学庆、宋翠兰移交房屋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徐学林并未向李学庆、宋翠兰移交房屋,且将房屋以徐操的名义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租金,侵害了李学林、宋翠兰基于所有权而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徐学林基于对房屋的无权占有和无权处分所获利益体现为徐学林与第三人签订的《出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收益,一审法院参照徐学林与第三人签订的《出租协议》所约定的案涉房屋的收益认定徐学林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操、徐学林所持其按照《出租协议》收取的租金为不当得利,故其不应赔偿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徐学林、徐操主张徐学林系受原房主唐翠荣委托一直看管案涉房屋,后徐学林又受李学庆、宋翠兰委托将房屋出租,且其房屋看管报酬一直被拖欠。本院认为,在李学庆、宋翠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前,徐学林系接受原房主唐翠荣委托看管房屋,因看管房屋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所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唐翠荣,而非李学庆、宋翠兰,徐学林以上述看管报酬被拖欠为由,主张其未侵害李学庆、宋翠兰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李学庆、宋翠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至其实际主张接收房屋期间,徐学林系为案涉房屋的新所有权人李学庆、宋翠兰看管案涉房屋,由此所产生的合理的管理费用,因徐学林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向李学庆、宋翠兰主张上述管理费用,故徐学林可以另行向李学庆、宋翠兰主张。该合理费用系基于无因管理产生,并不构成徐学林移交房屋的对价,因此不能免除徐学林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李学庆、宋翠兰的义务。徐操、徐学林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移交房屋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学林系以徐操名义将案涉房屋出租,该事实与其所主张的其系受到房屋新所有权人李学庆、宋翠兰口头委托出租房屋显然自相矛盾,且其所提交的证据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徐操、徐学林主张徐学林系受李学庆、宋翠兰委托出租房屋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五,一审、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李学庆、宋翠兰未举证证明徐操占有案涉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并驳回了李学庆、宋翠兰对徐操的诉讼请求。但徐学林以徐操名义出租案涉房屋的事实清楚,如前所述,徐学林出租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李学庆、宋翠兰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学林系侵权人并无不当,不存在判超所请的问题。徐操、徐学林主张李学庆、宋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一审法院判令房产的看守人徐学林为侵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操、徐学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