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孙维增与黄庆平、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增,黄庆平,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440号原告:孙维增,男,1963年3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庆平,男,1964年9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御景江山1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3602922P。法定代表人:黄庆平。原告孙维增与被告黄庆平、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被告黄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庆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元月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分四厘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为人民币:87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就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庆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元月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分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开发赣县“XX购物中心”急需资金,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延期归还,并在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照月息二分伍厘计算利息。2016年5月22日,被告对以上借款再次要求延期到2016年12月25日,并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0至5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双方就以上款项对账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伍厘从2015年元月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为人民币375000元,并由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再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欠条》一份,证明:1、双方具有借款关系,2017年6月30日的欠条是对于前面借款关系的确认并且证明双方对于利息进行了核算以及确认;2、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伍计算的事实;3、证明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庆平辩称:1、被告黄庆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要以转账凭证为准;2、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准;3、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协议没有要求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庆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庆平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然是被告黄庆平本人出具的,但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黄庆平不记得借了多少,要求以实际转账凭证为准,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是被告黄庆平本人出具的,但上面表述的本金以及利息是否准确,在被告黄庆平本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要求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为准;关于担保人的问题,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在上面盖章,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担保的形式,是保证还是抵押担保,还是其他的担保方式,并没有约定,担保的期限以及范围也没有约定,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具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说明,该担保不符合法律的形式。本院认为:被告黄庆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黄庆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和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的事实,至于利息约定以及担保人的担保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对该证据三性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庆平因投资开发赣县“XX购物中心”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将500000元款转账给了被告黄庆平。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黄庆平归还借款,被告黄庆平因资金紧张要求延期归还,并在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昊与2014年6月15日交来人民币500000元,按月息2.5%计息。被告黄庆平在该借条还注明:此借款延续孙维增2012年6月15日借条。2016年5月22日,被告黄庆平又在该借条注明:本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25日,在7月30日前付3万至5万。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庆平经对账后,被告黄庆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经财务对账,再次确认欠孙维增人民币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1月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30个月利息375000元,总计875000元。在该欠条担保人处加盖了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孙维增与被告黄庆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庆平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庆平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黄庆平主张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凭证为准的意见,因被告黄庆平先后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黄庆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0元,且本案原告借款出借时间离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时间间隔已超过6年,原告确实难于妥善保管该借款的转账凭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庆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对被告黄庆平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庆平承担2015年1月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30个月的利息375000,因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30个的利息375000元,其月利率为2.5%,且被告黄庆平并没有实际支付该利息,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庆平主张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权大会决议的同意的意见,因被告黄庆平系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权大会决议的同意,不影响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黄庆平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增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黄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增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0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维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被告黄庆平、赣州市中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红峰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