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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汝明、海丽切木·尼亚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玛纳斯县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张汝明,海丽切木·尼亚孜,阿力木江·艾合买提,阿迪力江·艾合买提,艾尼萨姆·克然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玛纳斯县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乌伊路。法定代表人:别新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汝明,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丽切木·尼亚孜,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力木江·艾合买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迪力江·艾合买提,男,1997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尼萨姆·克然姆,女,1946年5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周步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再审申请人玛纳斯县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红番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汝明、海丽切木·尼亚孜、阿力木江·艾合买提、阿迪力江·艾合买提、艾尼萨姆·克然姆及二审原审被告周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2016)新23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平红番茄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虚假,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张汝明关于自己去乐土驿镇送农场工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出行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系个人行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汝明的出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证据不足。我公司给张汝明垫付了丧葬费19000元,原审人民法院应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相互印证,新平红番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发生事故当天早晨张汝明与新平红番茄公司法定代表人别新豫的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张汝明根据别新豫的安排去乐土驿镇送农场工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新平红番茄公司提出其委托张汝明支付了19000元丧葬费,但是张汝明对此并不予认可,本案中的相关原告认可张汝明垫付24000元丧葬费的事实,故新平红番茄公司关于其已支付19000元丧葬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平红番茄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玛纳斯县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 日 娜审判员 张 红 见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