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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胡建蓉、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胡建蓉,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80号申请人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瑞街。法定代表人殷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负责人姜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军,系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执行人胡建蓉,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法定代表人邢佳琪,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建蓉、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威海日报等证据。申请人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建蓉、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2)威环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胡建蓉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故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称,申请人的陈述属实,确已将(2012)威环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本院做出(2012)威环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胡建蓉偿还申请执行人截止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本息215063.33元及逾期利息(以215063.3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被执行人胡建蓉承担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53元;被执行人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胡建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胡建蓉追偿。因被执行人胡建蓉、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6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建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据此向被执行人胡建蓉发放了本金为26万元的贷款,被执行人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人胡建蓉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15063.33元,其中本金213993.42元、利息1069.91元及逾期利息88602.73元(以215063.3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53元、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560元。自申请执行人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将其拥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债权转让价款为323505.06元,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一次性划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转让借款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和相关义务人债权转让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胡建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因无人收件被退回。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在威海日报将债权转让事宜刊登了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向债务人胡建蓉、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