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滨,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笑兴,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魏红、刘滨因与被上诉人江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红、刘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江笑兴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首先,魏红并没有向江笑兴借款2万元,借条的签名是案外人陈某设计的圈套,致使魏红被骗。即便魏红有借款,魏红作为初中生,根本不可能由他人代写借条,这不符合常理,更加证明魏红不存在借款一事。
二、本案就是一起虚假诉讼。江笑兴常年在国外,诉状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写。江笑兴的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就委托代理材料如何邮寄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开庭,陈述是江笑兴从国外直接邮寄给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又陈述是江笑兴托同事带回光泽,再从光泽邮寄至案外人陈某处。倘若江笑兴决定委托陈笑朋,为何又邮寄给陈某,且该诉状的日期系2017年3月16日,可快件的日期却在其后。很明显,这是一起虚假诉讼。
三、在一审庭审辩论过程中,魏红一再强调是上当受骗,在陈某的蒙骗下,写下自己的名字,作为江笑兴的代理人承认了这一事实,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清楚的记载着。为何原审法院执意判决魏红承担这笔债务。江笑兴辩称,本案借款是其表哥陈某从江笑兴手中拿到现金再出借给魏红,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是江笑兴在国外出具,委托同事从国外带回国内再邮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笑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红、刘滨共同偿还江笑兴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利息合计31800元,此后利息随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红与刘滨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魏红向陈某借款,陈某无力借款,故向江笑兴借调20000元给魏红,魏红即出具《借条》一份交江笑兴收执,借条注明:因做生意用向江笑兴借款现金合计20000元,利息每月600元。借款后,魏红未偿还借款,故江笑兴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江笑兴与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魏红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笑兴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魏红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江笑兴要求魏红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江笑兴诉请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借款时,魏红与刘滨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魏红与刘滨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魏红的个人债务,刘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江笑兴要求魏红与刘滨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刘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魏红、刘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笑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江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江笑兴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讼争借款是其从江笑兴手中收取现金后,当日出借给魏红。陈某书写借条上的文字内容后,由魏红书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魏红对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共同分析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笑兴向法院出示的《借条》,有魏红本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足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魏红辩称其系受案外人陈某蒙骗,在空白的纸张上写下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与江笑兴的陈述及《借条》的形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江笑兴向魏红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予以采纳。魏红、刘滨上诉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经审理,江笑兴二审出庭参加诉讼并明确的表达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致,魏红、刘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魏红、刘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红、刘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 芳
审 判 员 莫晓红
审 判 员 陈志勇
法官助理 夏 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