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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行终37号

彭付平、韩玉枝与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付平,韩玉枝,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付平,男,汉族,194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文亮,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系彭付平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枝,女,汉族,1944年1月30日出生,忻州市云母材料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晋峰,男,汉族,住忻府区北关大街**号,系韩玉枝之子。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樊银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永珍,该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付平、韩玉枝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忻土管字(98)12号《关于注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内容为: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与彭付平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经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故根据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忻中民二终判字〔1998〕第218号)依法注销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23日,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忻土管字(2000)第7号《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内容为:你厂与彭付平宅基地权属纠纷案,在98年12月9日依据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忻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我局以忻土管字(98)12号文件注销了你厂忻国用(94)字第0285号土地使用证。现根据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忻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恢复你厂忻国用(94)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16日,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忻土管字(2001)7号《关于撤销<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的通知》,内容为:2001年3月7日,忻州地区土地矿产资源局来函认为:我局2000年3月23日发的忻土管字(2000)第7号文《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我局决定撤销忻土管字(2000)第7号文《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004年4月27日,忻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忻府国土〔2004〕9号《关于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的通知》,内容为:忻州市忻府区金属制品厂:我局于1998年12月,根据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忻中民二终判字〔1998〕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注销了你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监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忻中民二终判字〔1998〕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为此,我局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监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于2016年7月9日才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称,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签发的忻府国土(2004)9号文件,原告方在其历年的上访中早已知晓,且于2015年在忻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听证时,原告方亦知晓该文件,故认为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国家对私房的改造、原告方因祖遗房产与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之间所发生的纠纷经长时间一系列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及结合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忻府国土〔2004〕9号《关于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的通知》,该行为对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对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付平、韩玉枝的起诉。彭付平、韩玉枝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撤销的是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原注销其违法为金属制品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直接后果是将上诉人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金属制品厂名下,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忻府国土〔2004〕9号《关于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对彭付平、韩玉枝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需要判断原忻州市忻府区金属制品厂的土地登记证明文件所登记的土地四至是否包括了彭付平、韩玉枝所主张的部分祖遗房产占地,根据彭付平、韩玉枝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彭付平、韩玉枝祖遗房产与原忻州市忻府区金属制品厂用地的占地纠纷仍处于争议之中。故彭付平、韩玉枝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忻府国土〔2004〕9号《关于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的通知》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的证据材料,其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俊秀

审判员曲攀

审判员杨剑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雪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