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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与曲会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曲会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414号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曾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会聪,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鹏,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公司)与被告曲会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被告曲会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凯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曲会聪支付凯枫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84109.72元;2、要求曲会聪支付凯枫公司逾期违约金26.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并自2017年5月5日起,以184109.7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曲会聪支付凯枫公司违约金24205.2元(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算);4、要求曲会聪支付凯枫公司逾期留购价款1元;5、要求曲会聪支付凯枫公司律师费12000元;6、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曲会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曲会聪与凯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曲会聪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车辆一架,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后曲会聪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曲会聪答辩称:不同意凯枫公司诉讼请求。首先,出卖人并未将车辆交付给曲会聪,凯枫公司无法从曲会聪处购买租赁物,也无法向曲会聪交付租赁物,故本案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如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曲会聪仅同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尚欠的借款本金中应扣除已支付的首期租金5260.28元。其次,本案涉刑,应等待刑事处理结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曲会聪(甲方、买受人)与李新颖(乙方、出卖人)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奥迪品牌灰色车辆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型号为奥迪A6L2010款2.4自动豪华型,车架号为×××;车辆总价款为257110元,由乙方指定的合作方代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首付款67740元,剩余款项在车辆办理完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在配合乙方及乙方指定的合作方办理完成车辆上牌/过户及抵押登记之后即可进行提车,车辆交付至甲方后风险由甲方承担。同日,曲会聪(乙方、承租人)与凯枫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向乙方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车辆交接单》中列明的车辆为本合同所指的“租赁车辆”;若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则乙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从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则构成严重违约;乙方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车辆的使用和处置租赁车辆,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车辆为奥迪A6L灰色轿车一辆;本合同签约当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共36个月;合同总额242052元;首付款为52682元;融资总额189370元;车辆价格219800。上述合同后附租金支付表,载明曲会聪自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每月20日应付租金为5260.28元,2020年2月20日支付5260.2元。曲会聪在附件1《融资租赁回租合同交易条件及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曲会聪指定的车款收款账户为李新颖银行账户。2017年2月22日,凯枫公司向李新颖转账支付189370元。2017年2月28日,涉案车辆登记于曲会聪名下。2017年3月2日,曲会聪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凯枫公司。2017年3月14日,曲会聪签订《租赁车辆交接单》,其上写明: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出租人将涉案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涉案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2017年4月20日起,曲会聪未依约支付租金。凯枫公司提交的催收台账显示曲会聪尚欠留购价1元、罚息26.4元、本金184109.72元。2017年4月26日,凯枫公司向曲会聪发出《律师函》。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凯枫公司(甲方)与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运营过程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服务,授权乙方代为处理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按每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2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于立案之后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17年9月1日,凯枫公司向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曲会聪案律师费12000元。诉讼中,曲会聪称其虽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并没有收到涉案车辆,出卖人未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曲会聪。对此,曲会聪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曲会聪称本案涉刑,涉案车辆的交易平台已经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南关岭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关岭派出所)进行了刑事报案。经向南关岭派出核实,得知:报案人为优信二手车平台,案由为合同诈骗,因很多购车人没有能力还款却购车涉嫌骗贷,购车人仅是被调查对象,不涉及车辆是否交付购车人的问题,该刑事案件尚在进一步侦查中。本院认为,凯枫公司与曲会聪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曲会聪辩称出卖人并未将车辆交付给曲会聪,《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车辆登记在曲会聪名下,曲会聪已通过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与凯枫公司之间的车辆交接,在曲会聪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曲会聪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进而,对于曲会聪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凯枫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曲会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承租设备后,曲会聪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则凯枫公司有权主张加速合同提前到期,故凯枫公司要求曲会聪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凯枫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依据,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关于律师代理费,属合理支出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曲会聪辩称本案涉刑,应等待刑事处理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会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未付租金人民币184109.72元;二、被告曲会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违约金26.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4109.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曲会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留购款1元;四、被告曲会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8410.97元;五、被告曲会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六、驳回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凯枫公司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曲会聪负担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