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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庆爱诉张现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爱,张现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5912号原告:张庆爱,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现凤,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爱诉被告张现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爱、被告张现凤委托代理人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0元、护理费8283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78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现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晚6时许,被告张现凤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采取投掷石块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被沂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7878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现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辱骂,后原告与其儿子高鹏手拿板凳及铁锹到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殴打。此时被告家属高文来回到家中,阻止了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在阻止其儿子的时候导致误伤。被告从未对原告以投掷石块的方式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存在合理性,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作为赔偿的依据,交通费过高。原告张现凤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被告张现凤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张现凤因殴打原告张庆爱被治安拘留的事实;证据二、对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宗,拟证明原告张庆爱因受伤治疗花费情况;证据三、病例两份,拟证明原告张庆爱受伤情况;证据四、影像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张庆爱检查治疗情况;证据五、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张庆爱因伤诊断情况;证据六、心电图报告,拟证明原告张庆爱因伤检查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庆爱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张现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一次治疗医疗费单据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用药存在大量的不合理性,我保留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的权利。对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治疗是针对身体性保养治疗,与本次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不予支持,应当提供用药明细予以作证;对证据三,第一次治疗的门诊病例为复印件,应当不予认证。对第二次治疗的病例,无异议;对证据四,该报告书为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脑未见异常,因此可以说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与伤情不对等;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心电图报告无法看出原告的身体存在异常;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与本次纠纷不具有吻合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现凤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庆爱所花费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书,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张庆爱临床应用鹿瓜多肽注射液、单硝酸异山梨酯、美托洛尔、参麦注射液、心脏彩色超声,合计2277.75元,不是检查治疗其损伤必须的费用;2.张庆爱第二次治疗期间虽应用桂哌齐特、醒脑静、脑苷肌肽等改善脑功能药物,但不排除存在多度用药情况,高压氧及材料费用也不排除与本次外伤存有关联性的可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张现凤同时辩称该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张庆爱存在2277.5元不必要支出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张庆爱在第二次治疗期间存在大量不合理费用及过度用药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根据被告质证情况,依法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庆爱医疗费花费中用药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三、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支出本院依照法定标准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晚6时许,被告张现凤因琐事与原告张庆爱发生争执,被告张现凤采用投掷石块的方式殴打原告张庆爱,击中原告张庆爱头部及腰部,致使原告张庆爱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张庆爱报警,沂水县公安局夏蔚镇派出所处警,2016年10月14日,经沂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现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给予被告张现凤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庆爱受伤后先后两次到临沂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一次治疗时间为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原告张庆爱未在住院部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在该医院门诊办理住院手续,并支付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7449.38元;第二次治疗时间为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其中支付急诊观察床位费天数为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649.73元。两次治疗剔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不必要花费,花费医疗费共计19821.3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821.36元、误工费2250.85元、护理费22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5723.06元。原告张庆爱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张庆爱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张现凤采用石块方式殴打原告张庆爱,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现凤主观恶意明显,击打方式恶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张庆爱未能宽容、和谐对待邻里,与邻里之间常发生猜忌、互骂,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凤赔偿原告张庆爱经济损失205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庆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张庆爱承担1456元,由被告张现凤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德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