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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02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希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钦,男,该社职工。被告: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贸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华关文。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3层01-15室。法定代表人:马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新,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周庆玲,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华关文,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潮阳农信联社)与被告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以及元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潮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奥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丰泰投资有限公司、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粤0513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潮阳农信联社撤回对元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潮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奥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丰泰投资有限公司、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钦、被告周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税公司、中鸿公司、杨树新、华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税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6963621.25元及其利、罚、复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557%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0.557%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判令被告中鸿公司、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对被告金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和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潮联厅农信(2014)高借字第100201499017344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需要,分次向被告金税公司发放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的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潮联厅农信(2014)高保字第10120149901721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鸿公司为金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金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的保证期间为5年。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税公司发放借款1900万元,但被告金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中鸿公司及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金税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63621.25元及其利、罚、复息。被告周庆玲当庭答辩称,金税公司原来有四个股东,华关文、周庆玲、杨树新及另一个股东。转让后,周庆玲只有20%多的股权。当时金税公司贷款,周庆玲是金税公司股东,所以就签了担保。借款时周庆玲已经退休,金税公司借款是为了拓展业务,在成都成立新的公司,周庆玲没有介入新公司的经营,所以应承担比较轻的责任,不应该承担那么重的责任。原告轻信金税公司能够拓展业务,应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被告周庆玲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金税公司、中鸿公司、杨树新、华关文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金税公司、中鸿公司、杨树新、华关文放弃质证,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周庆玲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存款转账提前还款凭证、收回贷款利息凭证,被告周庆玲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庆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潮联厅农信(2014)高借字第100201499017344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9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仅指贷款发放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75.95%,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以每笔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为准;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实行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金税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被告金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潮阳农信联社出具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557%计算。同日,被告中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潮联厅农信(2014)高保字第10120149901721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被告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均承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潮阳农信联社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900万元正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借款后,原告潮阳农信联社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中鸿公司收取了借款本金2036378.75元、利息863621.25元。原告潮阳农信联社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金税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促被告金税公司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潮阳农信联社与被告金税公司签订的潮联厅农信(2014)高借字第100201499017344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潮阳农信联社已依约发放贷款1900万元,被告金税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严格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金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其仍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金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税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潮阳农信联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963621.2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从被告中鸿公司存款账户中收取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中鸿公司、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为被告金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玲提出金税公司借款是为了拓展业务,在成都成立新的公司,周庆玲没有介入新公司的经营,应承担比较轻的责任,不应该承担那么重的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税公司、中鸿公司、杨树新、华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963621.2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计息基数为1900万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计息基数为16963621.25元,均按年利率10.557%计算,但应扣除已收取的利息863621.25元)、罚息和复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以尚欠本金为计息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计息基数;罚息和复息均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10.557%加收50%的利率计付)。二、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应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80元,由被告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树新、周庆玲、华关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审 判 员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