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淑芳、张丽珠与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张丽珠,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771号原告:张淑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张丽珠,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舒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敏,女,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芳、张丽珠与被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工集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淑芳、原告张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被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敏、商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珠、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吉029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张丽珠、张淑芳收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9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以未缴纳增资款为由,裁定追加张丽珠、张淑芳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171号,吉林北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原告张丽珠、张淑芳认为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这种做法是极不负责任的,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张丽珠、张淑芳作为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根本不存在股东出资瑕疵。裁定书认为二位原告未履行2015年8月7日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增资300万的决议,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张丽珠于股东会决议当天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已将全部增资款项汇入了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张淑芳于股东会决议当天通过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张丽珠账户,汇入了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公司账户内,二位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股东会决议,这部分事实有原告的汇款凭证及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公司的收款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综上,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裁定追加二位原告为被执行人的做法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29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北工集团辩称,吉林高新法院作出的(2017)吉0291执恢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的代理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在行发表。经审理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北工集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张丽珠、张淑芳系被执行人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吉0291执恢52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书认为张丽珠、张淑芳于2015年8月7日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00万元,其中张丽珠增资299.5万元,张淑芳增资0.5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至今两股东均未向公司缴纳该增资。现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2015)龙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张丽珠、张淑芳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丽珠应在为缴纳增资注册资金299.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工集团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张淑芳应在为缴纳增资注册资金0.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工集团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张丽珠、张淑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各自清偿范围内申请执行人北工集团清偿(2015)龙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张丽珠、张淑芳不服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两名股东,2015年8月7日,经全体股东会协商,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陆佰万元,增加到玖佰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出资出资情况为张丽珠出资898.5万元,占注册资本99.83%,张淑芳出资额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0.17%。同日,张淑芳向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存入增资款5000元。张丽珠向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存入增资款29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吉029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两张、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汇款单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首典公司与吉林龙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丽珠、张淑芳作为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后,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增资款存入了吉林市首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本案不得追加张丽珠、张淑芳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追加张丽珠、张淑芳为(2016)吉0291执525号、(2017)吉0291执恢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