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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贺兰县人民法院与常发展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常发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088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贺兰县人民法院院长。被执行人:常发展,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发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被执行人常发展至今未履行判决书判决的罚金,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费800元,执行标的共计60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发展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鉴于服刑。经向车辆、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常发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常发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马小梅审判员高波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