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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雷轩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光谷量贩店、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轩,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光谷量贩店,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89号原告:雷轩,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光谷量贩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58号光谷时间大楼1-2层(当代学生公寓旁)。负责人:宋薇,该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雷轩诉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光谷量贩店(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光谷店)、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轩,被告武商量贩光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奇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予以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共计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当给予原告价款三倍的赔偿。第一,被告生产经营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的包装上宣称含天然田七精华,“田七”娃娃牙膏的包装上宣称具有植物防蛀、有效预防龋齿的发生、安全抑菌防龋,能去除引起牙齿酸蚀细菌的功效。原告从被告武商量贩光谷店处购买了由被告奥奇丽公司生产的价值20.8元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价值9.5元的“田七”娃娃牙膏。原告使用了被告生产经营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田七”娃娃牙膏后并未感受到有产品包装上所宣称的功效作用。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经营的该两款牙膏都是普通牙膏,没有依据WS/T326《牙膏功效评价》标准进行牙膏功效作用验证,不属于功效型牙膏。第二,被告生产经营的“田七”娃娃牙膏的包装上宣称具有“安全抑菌防龋”的作用,但依照《卫生部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菌宣传的公告》(2014年14号)规定,化妆品(牙膏)不准有“抗菌、抑菌、除菌”的违法宣传。第三,依照《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牙膏属于化妆品。如果被告生产经营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田七”娃娃牙膏属于功效型牙膏,那么必须执行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田七”娃娃牙膏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认定符合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田七”娃娃牙膏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认定符合GB8372国家标准。第四,如果被告生产经营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田七”娃娃牙膏属于功效型牙膏,那么必须执行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标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国家标准。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田七”娃娃牙膏未按照国家标准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规定标注《功效型牙膏》产品标准号——QB2966。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田七”原生尚品牙膏和“田七”娃娃牙膏不符合国家标准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被告武商量贩店光谷店辩称,涉案牙膏并非该店出售;该店无欺诈的故意;涉案牙膏并非是功效性牙膏;原告提出检测是不合理的;该店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牙膏具有相应的功效并没有夸大宣传;卫生部公布的化妆品不包括牙膏;汉阳区法院就同一产品牙膏作出了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涉案牙膏既不是药品也不是食品,不属于适用处罚性赔偿条款,受欺诈赔偿的情形不适用知假买假的人。被告奥奇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生产的牙膏符合法律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公司牙膏的外包装用语经有关机关和法院认定,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和欺诈;该公司的田七娃娃牙膏针对的人群是6至12岁儿童,原告并非属于该产品的适用对象,故在未举证其由该公司包装说明的问题和有使用无效等事实依据,就认为该公司欺诈实属无理取闹,何况原告就相同问题已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公司产品并不构成误导和欺诈,原告又再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雷轩在被告武商量贩光谷店购买了由被告奥奇丽公司生产的“田七”娃娃儿童牙膏1支和“田七”原生尚品璀璨洁白牙膏1支,单价分别为9.5元和20.8元。“田七”娃娃儿童牙膏在外包装上标注:本品非药品,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8372,还载明:“双重防蛀更有效,第一重植物防龋精华有效预防龋齿的发生,第二重安全抑菌防龋,能去除引起牙齿酸蚀的细菌……”;“田七”原生尚品璀璨洁白牙膏在外包装上标注:本品非药品,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8372,还载明“减少牙渍,改善牙齿光泽、去除牙菌斑,健齿洁白,预防牙釉质损伤……”。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10月28日颁发的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奥奇丽公司生产的牙膏的检验方式为关键控制项目自行检验(其中二甘醇委托检验)。奥奇丽公司提供了对涉案“田七”娃娃儿童牙膏相近生产批次的牙膏成品检验报告(由该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方式采用抽样检查,结论为可检项目合格。已生效的(2015)鄂汉阳民速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奥奇丽公司对“田七”系列牙膏具有对治疗牙龈炎症有良好效果,缓解牙龈发炎、肿痛、出血等临床症状,有一定的控制牙菌斑、抑制牙菌斑的形成等多种良好作用,提供了中山医学院、梧州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口腔科等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疗效报告。2015年10月20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雷轩作出“关于举报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虚假宣传等问题的答复”,载明“……‘田七’原生尚品牙膏既非药品也非食品而是一般日用品,在牙膏包装上的宣传用语,不足以产生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误导欺诈效果,不构成虚假宣传情形……”。本院认为,购物发票具有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明效力,加之所载内容与原告另提供的商品类型相符,因此应当认定发票持有人即原告为商品购买者,本院对被告武商量贩店光谷店关于个人的购物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为买受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商量贩店光谷店出售的牙膏商品外包装的宣传内容是否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以及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所谓经营者的合同欺诈是指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了商品或服务的对价。对于原告提出其所购牙膏未达到所宣传的功效而存在欺诈的诉称,虽然经营者有义务通过自身的诚实信用行为使其所售商品达到宣传内容中具有的使用价值或效果,但预期结果的实现需以大多数消费群体的客观评价为基础,同时除产品自身外,亦与使用方法、使用期限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不能以消费个体的判断来认定产品是否具有某种使用效果,更无法以此为理由主张构成欺诈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其所购牙膏未达到所宣传的功效而存在欺诈的诉称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诉称其所购牙膏产品外包装宣传违反“卫生部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4号)”,构成欺诈。由于认定被告奥奇丽公司的商品宣传是否违法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牙膏是一种日用品,从具有基本常识的一般社会人群角度看,尽管被告奥奇丽公司在外包装宣传中对功效作出了说明,但不足以产生使消费者认为牙膏有医疗作用而购买的误导。且被告奥奇丽公司在原告所购含“田七”成分的系列牙膏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内容,有中山医学院、梧州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口腔科等多家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疗效报告予以验证,足以证明其宣传内容是具备科学依据和临床疗效证明的,不构成虚假宣传;第三,涉案牙膏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8372,并明确标注本品非药品。作为大众消费者,可从上述产品标注中明确得知涉案牙膏为普通牙膏,对非功效型牙膏或亦非药品,不会以功效型牙膏或药品的功效去评价涉案牙膏的基本功能和效用;第四,因原告雷轩未提交其购买牙膏产品的购买日期及批次,被告奥奇丽公司仅能依据原告购买日期提供涉案牙膏相近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表明涉案产品合格且符合国家标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综上,被告武商量贩店光谷店出售的牙膏商品外包装的宣传内容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以及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雷轩已交纳人民币25元),由原告雷轩负担。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余国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