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6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苟俊武与史文中任小红史诺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俊武,史文中,任小红,史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954号原告苟俊武,男,住岷县。被告史文中,男,住岷县。被告任小红,女,住岷县。被告史诺亚,男,住岷县。原告苟俊武诉被告史文中、任小红、史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俊武、被告史文中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红、史诺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俊武诉称,2016年农历4月1日,被告史文中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中辩称,2015年农历2月,被告史文中因给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到目前借期31个月,被告向原告利息支付7000元。2016年农历4月1日,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本金3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借期10个月。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以借款的利息重新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任小红、史诺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月份,被告史文中因儿子结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苟俊武与被告史文中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每月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文中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农历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史文中结算利息,被告史文中以所欠利息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史文中以借款3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该借条由原告妻子后翠霞书写,被告史文中妻子任小红与儿子史诺亚不在场,三被告签名全由被告史文中签字并捺印。2017年7月1日,被告史文中清偿借款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收,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苟俊武、被告史文中、任小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诺亚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重新书写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小红、史诺亚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文中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小红、史诺亚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诉请被告任小红、史诺亚清偿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70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未提供偿还利息6000元的证据,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文中偿还原告苟俊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收,并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苟俊武对被告任小红、史诺亚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史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