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家任与刘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任,刘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764号原告:周家任,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平,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原告周家任诉被告刘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家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7687.67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以后延计);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21000元,银行转账279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借款逾期利率36%计付利息。如被告违约,被告负担因原告追索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朝平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朝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立写《借款承诺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朝平因经营资金紧缺,特向周家任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如违约,由贷方按年利率36%收逾期利息及要求借方付律师费”。当日,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交付21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79000元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盖指印的《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银行转帐回单所》证实。原告已依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没有约定,只约定逾期按年利率36%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属违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现再请求因被告违约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已属超过年利率24%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周家任;二、驳回原告周家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周家任负担45元,被告刘朝平负担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