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毋小仨与李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小仨,李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822民初2267号原告毋小仨(又名毋三),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苏家作乡苏家作村,身份证号410822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三,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苏家作乡北石涧村,身份证号410822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水,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苏家作乡北石涧村。张安香,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苏家作乡北石涧村,身份证号4108221969********。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24383元,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原告销售饲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开办经营猪场,原告供给二被告饲料,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三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0183元的字据,后二被告陆续还款15800元,剩余24383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张安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毋小仨货款24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李三、张安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李云霞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