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民初2036号

冉建华与李全民、夏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冉建华,李全民,夏小林,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2036号

原告:冉建华,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安,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709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文书,申请执行。

被告:李全民,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军,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21120088039923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代收文书、承认、放弃请求事项,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夏小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荆沙市纺纱公司职工,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巴河沿河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46131840。

法定代表人:余朝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冉建华与被告李全民、夏小林、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安、被告李全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军、被告夏小林、被告华都公司荆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冉建华自愿撤回了对华都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74500.25元;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来泰华城公园一号”(以下简称来泰华城)系浠水县清泉镇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华都公司总承包。被告华都公司将其中的2、3、7号楼发包给被告夏小林,夏小林又分包给被告李全民。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全民与原告冉建华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范围是来泰华城的2、3、7号楼从基础至主体模板制作,工程结算单价为:2、3号楼125元/㎡,7号楼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6年6月施工完毕。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对工程量的面积计算发生分歧,原告主张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来计算已完成的施工面积,被告则要按建设单位在城建部门备案的面积计算。因双方计算的施工面积差距较大,原告和被告李全民就委托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建设面积进行核定。2017年8月29日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来泰华城2号楼建筑面积核定为15491.78㎡,3号楼建筑面积核定为14135.63㎡,7号楼建筑面积核定为30733.95㎡。依双方商定的结算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91500.2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6417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4500.25元。同时,被告夏小林与李全民之间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结算工程量,结算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1854.81㎡。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此工程项目经过三次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分包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务,其劳动报酬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全民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分包不能认为是转包,劳务分包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对2号、3号、7号楼面积及单价进行届定,同时就面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特别注明:以华都公司结算面积为准,原告签字同意。同日,双方就2号楼和3号楼的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分别补签的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包死了(固定价)。三份合同对面积的计算方法及工程的单价都有明确的约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面积争议,双方依此约定进行合同结算,无需造价鉴定;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为无效。首先,被告李全民并未委托鉴定,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次,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具备乙级资质,依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该公司无权对工程造价超过5000万元的工程进行鉴定。再次,由于原告单方送检,被告李全民无法在鉴定过程中抗辩质疑,且该鉴定是在诉讼前进行的,脱离了司法鉴定和审查;4、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6745592.5元,已付6417000元,下欠328592.5元,但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80余万元,故被告实际已超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小林辩称,我是受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鹏的委托在该工程项目中进行工程管理的,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与李全民签订的合同是以图纸面积确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的,面积单价都是包干,不存在增减问题,事实也没有增减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都公司辩称,1、夏小林是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人员,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涉案工程价格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理由:鉴定机构不具备资格;鉴定依据(图纸)不是我方提供,依据不合法;我公司并未委托鉴定,李全民亦未委托,报告称李全民委托系虚假陈述;3、原告与李全民之间签订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晓,该合同即使无效,我公司也不应对该无效合同担责;4、涉案工程面积(工程量)我公司已与李全民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变更,也未增加工程量,双方依图纸面积进行工程量结算合法;5、李全民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对其合同的履行,我公司不应担责。因为本案中劳务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李全民已与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欠款,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全民签订合同的认定。双方均提供了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全民将来泰华城2号、3号、7号楼模板分包给冉建华,其中,2号楼建筑面积约为13934.23㎡,3号楼建筑面积约为12785.71㎡,单价均为125元/㎡,根据双方在该合同中的备注确认,7号楼单价120元/㎡,结账以华都公司结算面积为主。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因图纸更改或技术变更增加工作量,被告李全民应提前通知原告,并按规定的单价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被告李全民还提供了其与原告于同日分别就来泰华城2号、3号楼补充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分别明确了来泰华城2号、3号楼的单价和建筑面积以及总价款,即:2号楼单价125元/㎡,建筑面积13934.23㎡,总价款1741778元,3号楼单价125元/㎡,建筑面积12785.71㎡,总价款1598213元。该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与双方共同提供的2号、3号、7号楼单包总合同相同。原告对被告李全民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双方共同提交的2号、3号、7号楼的整体合同中,虽然对于建筑面积仅为估算,但其备注内容及被告李全民提交的双方签订的2号、3号楼的两份分合同应视为对整体合同的补充,故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综合认定双方已对2号、3号、7号楼的单价和建筑面积以及总价款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效力问题。该报告书称系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全民的共同委托对来泰华城2号、3号、7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核定,但被告李全民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共同委托核定建筑面积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其与李全民于2017年9月28日的电话录音亦显示,被告李全民并未在委托书上签字,故该证据对本案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华都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工程师夏小林全权处理来泰华城2号、3号、6号、7号楼及地下室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工程的结算、施工人员的管理、制定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等所有事宜。2015年1月13日,发包人湖北奇祥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华都公司就建设来泰华城2号、3号楼工程分别签订《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都公司承建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东门路的来泰华城2号、3号楼工程。2016年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都公司承建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东门路的来泰华城6号、7号楼工程。2015年3月8日,夏小林与李全民签订《建筑装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来泰华城2号、3号楼建筑装饰分项工程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全民,约定劳务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2号楼13934.23㎡、3号楼12785.71㎡(340元/㎡)面积包干价结算。2016年4月14日,夏小林与李全民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来泰华城7号楼工程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全民,约定劳务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7号楼27383.58㎡(345元/㎡)面积包干价结算。2015年3月11日,李全民与冉建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泰华城2号、3号、7号楼从基础至主体模板制作分包给冉建华,其中,2号楼建筑面积13934.23㎡,单价125元/㎡,共计金额1741778元,3号楼建筑面积12785.71㎡,单价125元/㎡,共计金额1598213元,7号楼建筑面积以华都公司结算面积为准,单价120元/㎡。此后,冉建华即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至2016年12月28日,来泰华城2号、3号楼建筑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7号楼至本案起诉时尚未经竣工验收。2017年8月29日,李全民与华都公司就来泰华城2号、3号、7号楼建筑装饰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7号楼建筑面积按28452.19㎡结算。华都公司给付李全民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李全民实际支付原告冉建华工程款6417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律适用分别论述如下:焦点一、夏小林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认为,夏小林与被告李全民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6年4月14日签订《建筑装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均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夏小林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其是根据被告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全权处理来泰华城2号、3号、6号、7号楼及地下室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施工人员的管理、制定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等所有事宜,被告华都公司对此也当庭予以确认,且事实上最终合同结算亦是在李全民与被告华都公司之间进行,故夏小林与李全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都公司承担,故夏小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关于夏小林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焦点二、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本案分包合同因承办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被告李全民则认为,劳务分包不违背法律规定,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施工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属于违法分包。本案被告华都公司与李全民签订《建筑装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来泰华城2号、3号、7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李全民个人,被告李全民又与原告冉建华签订《建设工程(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将来泰华城2号、3号、7号楼从基础至主体模板制作劳务分包给冉建华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焦点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

本院认为,上述涉案合同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且2号楼、3号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7号楼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总承包人被告华都公司事实已与被告李全民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冉建华请求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价款缺乏依据。

原告冉建华与被告李全民就来泰华城2号、3号楼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木工组)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明确的工程价款,即,2号楼1741778元,3号楼1598213元,7号楼双方约定单价120元/㎡,面积以被告华都公司结算的面积为准,被告华都公司与被告李全民结算依据的面积为28452.19㎡,故7号楼工程款总额为120元/㎡×28452.19㎡=3414262.8元,合计应付工程款6754253.8元。被告李全民实际支付原告冉建华工程款6417000元,下欠337253.8元,应予支付。

被告李全民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80余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都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华都公司已与被告李全民就工程价款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被告华都公司对欠付原告冉建华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建华工程款337253.8元;

二、驳回原告冉建华对夏小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冉建华对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冉建华对被告李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5元(原告冉建华已预交6773元),由原告冉建华负担7186.2元,被告李全民负担635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彬

审 判 员  张 乔

人民陪审员  徐菊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迪

书 记 员  孙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