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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伊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253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02614306M。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国,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主任,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伊宝忠,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宝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宝忠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人按实际还款的日期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被告伊宝忠在原告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5万元,用于包地,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使用期限为三年,循环使用,利随本清。由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位于依安县直一处住宅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依房他证依字第××号。前两期被告均偿还了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0日,第三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伊宝忠没有还款导致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伊宝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伊宝忠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宝忠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伊宝忠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使用期限为三年,循环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8.41‰,被告伊宝忠以其自有的位于位于依安县直一处住宅作为抵押物做了抵押担保,并在依安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依房他证依字第××号。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循环使用并按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1月10日第三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伊宝忠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宝忠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伊宝忠在取得第三期借款本金15万元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15万元的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伊宝忠偿还全部借款15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伊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伊宝忠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