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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斗红、黄景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斗红,黄景桃,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再3号原审原告:张斗红,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景桃,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690001066(1-1)。法定代表人:许文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斗红与原审被告黄景桃、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822民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皖0822民再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斗红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08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0822民再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张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原审被告潜山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原审被告黄景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斗红向本院提出再审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2、第二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对上述617万元中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4年,黄景桃共欠原告借款617万元(其中2011年元月前借款为500万元)。201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潜山路桥公司在怀宁三桥开发的“三桥商业街”售房款首先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后二被告违反上诉协议,将上述“三桥商业街”售房款拒不汇入原告账户,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和黄景桃之间债权债务清楚合法,黄景桃对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偿还,黄景桃、路桥公司、原告三方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路桥公司违反还款协议造成原告损失400万元及利息,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400万元及利息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景桃再审中辩称:1、原告诉争617万元并非事实,包括2012年1月10日还款协议中,借款400万元亦不属实,我没有借过此款;2、即使前述400万元存在,该偿还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对其诉讼请求。潜山路桥公司再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判令潜山路桥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对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4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与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履行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2、原告诉称400万元借款早已经过诉讼时效,由于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所以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3、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约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斗红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黄景桃偿还借款6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潜山路桥公司对其中4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审被告黄景桃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多次向张斗红借款,2011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黄景桃尚欠张斗红借款500万元,后黄景桃又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4年5月28日向张斗红借款100万元、17万元,黄景桃共欠张斗红款617万元。原审还认定:2011年2月12日,黄景桃和案外人左革共同在潜山路桥公司名下,具体施工怀宁县三桥镇三桥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2012年1月10日,张斗红、潜山路桥公司与黄景桃达成《关于黄景桃在新惠民小额贷款公司程维德公司张斗红经手借款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黄景桃将潜山路桥公司开发的“三桥商业步行街”其中在建的3#楼整体楼盘作为借款抵押,其销售的房款首先偿还以上的借款和利息,该楼盘的每户销售房款汇入张斗红在三桥开的账户用于偿还借款,该“还款协议”还约定,若2012年7月30日前尚未还清借款,就将该3#楼盘按实际销售价格划归张斗红,并过户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19日,原审二被告将涉案3#楼出售给案外人许校明,但未将售房款汇入张斗红账户,从而引发纠纷。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景桃是否还清借款,黄景桃辩称其已还清617万元借款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张斗红要求黄景桃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潜山路桥公司是否对黄景桃向张斗红借款中的400万元进行担保,张斗红要求潜山路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张斗红、黄景桃、潜山路桥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黄景桃在新惠民小额贷款公司程维德公司张斗红经手借款还款协议》,潜山路桥公司作为三桥商业街3#楼的开发方,在该协议签字并盖章,应认定其对黄景桃向张斗红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进行的一种担保,故张斗红要求潜山路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协议含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推定为二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自2014年6月19日潜山路桥公司出售楼盘致使张斗红利益受损至张斗红起诉之日起,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潜山路桥公司辩称张斗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原审认为,张斗红与黄景桃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审对张斗红要求黄景桃偿还借款本金617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潜山路桥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张斗红要求路桥公司承担4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景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斗红借款6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潜山路桥公司对黄景桃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再审中,张斗红与潜山路桥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依据2012年1月10张斗红与黄景桃、潜山路桥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潜山路桥公司与张斗红之间的约定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潜山路桥公司是否应对上述617万元中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斗红认为潜山路桥公司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存在过错,应对黄景桃的4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潜山路桥公司认为三方所签“还款协议”是抵押担保约定,而非共同还款和保证担保约定。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潜山路桥公司没有过错。原审认为,潜山路桥公司作为三桥商业街3#楼开发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应认定其对黄景桃向张斗红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进行的一种担保,因协议含有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限不明,应推定为二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月10日张斗红与黄景桃、潜山路桥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首先就明确“将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桥开发的三桥商业步行街其中在建的3#楼整体楼盘作为借款抵押”,是潜山路桥公司同意以其名下开发的在建工程三桥商业步行街3#楼(总销售价格约为808万元)对黄景桃向张斗红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进行抵押担保。“还款协议”又载明“售房款首先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为了诚信还款,该楼盘售后每户房款,按实际欠款额进入张斗红在三桥开发账户,直到全部还清为止”,以上内容既说明张斗红同意潜山路桥公司和黄景桃对已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3#楼可以进行出售,同时又明确了还款方式,即售房款须优先偿还借款,直至还清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为止。“还款协议”还载明“如果2012年7月30日前尚未还清,7月15日后仅3#楼将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划分给张斗红,并过户办理房产证”,该内容又明确了还款期限以及未按期限还款的处理方式。综上,“还款协议”内容其实是明确潜山路桥公司与张斗红、黄景桃之间是抵押担保关系。但是,潜山路桥公司与张斗红、黄景桃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之后,没有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斗红与原审被告黄景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原告要求黄景桃偿还借款本金617万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张斗红要求上述利息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张斗红要求原审被告潜山路桥公司因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对上述617万元中的4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本案的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因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主债务得到偿还,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潜山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潜山路桥公司对上述617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3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黄景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斗红借款6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撤销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原审被告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张斗红上述617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0元,由原审原告张斗红承担4990元,被告黄景桃承担35000元,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红审 判 员  查育华人民陪审员  赵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