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家兰与邱一龙、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兰,邱一龙,齐敏,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00号原告胡家兰,女,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一龙,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敏,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179366X4。法定代表人李传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8826768024。代表人李祖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兰诉被告齐敏、邱一龙、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齐敏、被告邱一龙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安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兰诉称,2016年6月17日19时40分左右,齐敏驾驶鄂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3**国道石匠店路段北侧简易公路向南行驶上新3**国道右转弯行驶与邱一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座人胡家兰、王某)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胡家兰、王某、邱一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一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家兰、王某无责任。齐敏系安顺达运输公司员工,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安顺达运输公司,且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家兰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胡家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49183.59元(医疗费10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误工费9073.11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齐敏辩称,胡家兰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属实。因齐敏系安顺达运输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安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邱一龙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胡家兰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依证据核实。邱一龙系好意见搭载胡家兰,应当适当减轻邱一龙的责任。另事故亦导致邱一龙受伤,请求法庭依法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顺达运输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齐敏系本公司员工,驾驶的鄂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家兰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齐敏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由齐敏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胡家兰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愿在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胡家兰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另胡家兰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依证据核实。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胡家兰所述,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胡家兰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双侧肋骨多发不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一级脑外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勿从事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2日,胡家兰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同时查明,齐敏系安顺达运输公司员工,齐敏驾驶的鄂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顺达运输公司,安顺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邱一龙搭乘胡家兰、王某系好意同乘,邱一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田达牌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胡家兰为农村居民,现居住生活于枝江市××书院坝村××组。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董市中队对齐敏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家兰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胡家兰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论证如下。㈠胡家兰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0225.7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未就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差额部分申请鉴定,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承担,胡家兰的医疗费票据可作为核定医疗费用的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450元。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胡家兰主张每天50元偏高,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为宜。4、护理费1343元。胡家兰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与医疗机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7815。依其伤残等级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6、误工费。胡家兰为主张误工费,提供安福寺镇书院坝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与王某案[详见(2017)鄂0583民初98号]的证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胡家兰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4233.7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8725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为16806.09元,超出和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为8702.61元,计算比例和方法详见本判决书后附表。㈡责任承担。胡家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齐敏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对胡家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邱一龙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对胡家兰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邱一龙系好意同乘,虽过失导致胡家兰受伤,但为维护善良愿望的社会秩序,可适当减轻邱一龙的赔偿责任。齐敏与安顺达运输公司为劳务关系,齐敏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胡家兰受伤,依法应由安顺达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安顺达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胡家兰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和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安顺达运输公司和邱一权按过错责任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家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42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25531.09元,被告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91.83元,被告邱一龙赔偿1740.52元。上述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家兰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元,被告邱一龙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