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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群诉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群,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965号原告:陈群,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1407074。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0884789。原告陈群诉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被告大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53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及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交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参加被告开发的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团购购房并交5000元定金,后又交95000元诚意金,并于2015年6月28日签署《认购书》,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后由于被告提出需将交房时间推迟而与原告等购房户产生矛盾,为解决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代表购房户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十条约定:因规划审批、地质条件复杂等因素影响,原定于2016年3月31日的交房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且被告免收购房户2年物业管理费、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未能如期交房,除按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外,被告另行补偿签约业主每户2万元。违约赔偿履行时间不超过一个月。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紫东片区建设的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7幢3层304号房屋以总价款418507元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12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收房,原告按时至被告处,发现被告所交房屋不仅不具备交房手续而且房屋多面墙体未修好,便拒绝收房,被告答应整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大汉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可以延期交房,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未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被告逾期交房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二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所售的房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就可以交付使用,并取消了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湖南省怀化市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中国电信怀化分公司的员工团购被告拟修建的“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小区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约15万平方米,住宅共10栋,分为1#、2#、3#、5#、6#、7#、8#、9#、10#、11#,其中7#和8#为17层,其他栋数均29层。4种面积段、7种户型(A1、A2、B、C1、C2、D1、D2)。甲方保证全权代表接受购房业主的委托,团购业主不少于700户。乙方保证依法办理建设、报建、办证等手续,保证相关手续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建筑标准和质量标准均达到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和符合合格标准,并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限向甲方购房业主积极交付房屋及两证。团购业主按选定的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付款,团购房屋的整体实收均价为3000元/平方米。交房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同时向甲方业主提供相关��收证明文件。合同签订后,因B户型房源不足和规划审批、地质条件复杂等因素导致不能根据前述协议按期交房,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由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乙方免收甲方签约业主2年物业管理,如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未能如期交房,除按乙方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外,乙方另行补偿签约业主每户2万元。违约赔偿履行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原告系中国电信怀化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项目中的第7幢3层304号住宅一套,该幢房屋建筑层数地上9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135.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80.2元,总金额为418507元。首付100507元,剩余房款31.8万元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在2016���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时该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支付商品房专项维修基金或要求延期交房的,被告可以据实延期。由于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每日向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违约金。并同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未付清购房款,被告有权拒绝交付商品房并无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延期交房期间的商品房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专项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由原告自行缴纳。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电梯1.2元/平方米/月,商铺2.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缴清了418507元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1月8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发现被告尚未取得交房手续遂拒绝收房,因而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所购房产原定价为每平方米3109元,合同单价3080.2元比定价优惠了28.8元。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大汉·智能小区第7幢3层304号住宅一套,购房款为418507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为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和涉及单位共同验收合格,逾期交房按照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事实;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证据三、《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商品房团购补充协议书》、陈群工作证,证实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系湖南省电信怀化分公司与被告订购的团购房,被告负责修建约定的户型、栋数、给予湖南省电信怀化分公司员工或以员工名义购房的买受人优惠,每平方米均价3000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因被告不能按期交房且原约定户型不够,协商补偿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交房向签约业主每户支付违约金2万元;证据四、照片12张,证实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尚未将房屋修建好的事实;证据五、大汉龙城·智能小区7���销售房屋单价表,证实原告所购房屋原定单价为3109元,合同单价比该定价优惠了28.8元每平方米;证据六、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工会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虽然没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劳动法》,工会具有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的资格。《商品房团购协议》及《团购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工会代表中国电信怀化分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该团购形式既有利于被告销售房屋,也有利于电信员工获得购房优惠待遇,并未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经查明,原告系中国电信怀化分公司的员工,享受了团购协议约定的售房优惠,且签订合同时房价比房屋原定价优惠了28.8元每平方米,被告对于电梯房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1.2元/月,28.8元÷1.2元=24(个月),原告享受了团购补充协议中的两年物业费的优惠。可见,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具有团购资格,故原告有权根据团购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缴清了购房款,但截止至今被告尚未取得验收证明文件,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尚未取得验收证明,构成违约,延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日41.8507元(418507元×0.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1.8507元×181(天)=7575元,综上,截止至起诉前(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7575元,原告请求支付27533元,系其诉讼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41.8507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维修基金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缴纳违约金的具体时间,被告以此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群逾期交房违约金27533元,并按照每日41.8507元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