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钻探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830号原告:山东某某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开发区。原告山东某某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885.45元及利息4979.34(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证实未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确认了郭某某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并有郭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某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向郭某某供货,郭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与郭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某某公司向郭某某供应钻机配件等。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材料款79885.45元,定于2016年12月14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69885.45元至今未付,为此,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向郭某某供应钻机配件,郭某某欠付某某公司货款6988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对欠付的货款理应偿还。某某公司主张郭某某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钻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885.45元及利息损失(以69885.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存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