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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卫凤道与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凤道,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863号原告卫凤道(又名卫凤然),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焦虎镇焦北西1号。法定代表人郭秀,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如恩,职务主任。原告卫凤道与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凤道,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郝如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凤道诉称,2012年3月份,为迎接上级对村里清洁卫生工程的检查,原告受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的指派,带领自己的施工队到被告��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处进行粉刷工程施工。工程结束经丈量,原告共为被告粉刷涂料2912.4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合款7281元。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及时付清工程款。但如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2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辩称,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没有安排或者指派原告对被告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内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的粉刷工程是由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到被告村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出,被告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系受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委托验收的平方,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为迎接上级检查,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决定对齐营村、前王村、双沟村、郝庄村等村进行美化、亮化,并安排原告对上述四个村的墙体、树木进行美化,约定墙体粉刷1.8米高,每平方米2.5元;粉刷树木每棵2元。原告带领自己的施工队到上述四个村进行了粉刷工程施工,工程结束经丈量,原告在郝庄村墙面共粉刷涂料1618米,被告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郝庄村墙面刷涂料1618米郝庄村村委会郝如恩2012年4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折款7281元,二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粉刷工程,且交付了工作成果,故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被告滑县焦虎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已经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为粉刷墙体1618米,按照约定墙体粉刷1.8米高,每平方米2.5元计算共计合款728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72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不明,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卫凤道工程款72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卫凤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滑县焦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