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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梁长营与白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营,白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085号原告:梁长营,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白良伟,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梁长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良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整,利息6049.17元(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共计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长营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拖欠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借条》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其中《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梁长营现金柒万元整,借条有“白良伟”签名,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根据上述证据,原告称:大概2014年3、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万元;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说先借2万元,就到郑汴路建业路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出2万元交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需要再借款3万元,原告到郑汴路建业路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出2万元,柜台取款1万元,拿着现金到英协广场被告租赁的房屋中交给了被告3万元,当时被告就上述三次借款出具一份汇总收条,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原告提交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3日及2016年6月12日通话录音各一份,原告称: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一分未还。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情况而未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要求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7万元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还款,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3日(第二次电话催要)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应当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7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长营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梁长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62元,由原告梁长营负担80元,由被告白良伟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