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217号
原告:许雪萍,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冯洁,女,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陕西榆林市北方医院职工,原告许雪萍与被告冯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富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所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起诉时暂计23332元),物业费6436;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小区3-B-401室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房屋租赁费2万元;房租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居住过程中,水费、电费、物业费及一切与公共设施均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向原告腾交房屋,也不缴纳物业费等一切公共设施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1份、取暖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替被告支付了2年的取暖费,每年1955元,共计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冯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另查明,原告许雪萍于2010年1月2日与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许雪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小区3号楼B单元401室所有权。且在与被告冯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后均向被告手机短信告知搬离并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出租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返还租赁物,但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未将租赁物即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小区3-B-401室返还原告,显系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年租金2万元支付原告原合同租赁期满后实际租赁的期限的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取暖费等物业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取暖物业费39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冯洁将租赁原告许雪萍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溪台小区3号楼B单元401室返还给原告许雪萍管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冯洁支付给原告许雪萍代缴的取暖物业费3910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许雪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冯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