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中成与盛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成,盛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081号原告:江中成,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兴,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旺达广场c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1/1)。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中成与被告盛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1时多,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盛兴驾驶的苏A×××××号牌的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盛兴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疗费,我自行在保险公司理赔,我还垫付了护理费182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1000元,要求原告在获赔后予以返还。3、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损均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伤情较轻,认可误工期3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要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完税证明,否则按照10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应按照7天×116元/天=812元计算。4、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1时20分,被告盛兴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张圩村至卅铺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张圩村至卅铺5公里52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江中成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江中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盛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盛兴全部支付,另被告盛兴垫付护理费1820元并先行给付了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盛兴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被告盛兴提交的收条、证明各一份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江中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江中成为证明自己误工费为267元/天,误工期为83天,向本院提交了安徽乾信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被告盛兴对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领款人签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267元/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应为141元/天。对桐城市人民医院2017年1月21日和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被告盛兴提出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诊断证明书有主治医生汪文明签字并加盖桐城市人民医院公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0周(70天)加上原告住院13天,认定原告误工期为83天,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1元/天×83天=1170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6元/天计算,天数为13天,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护理天数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应当按照7天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13天,根据通常情况,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符合常情,被告虽对护理期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定护理期以13天为宜,故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16元/天×13天=1508元。被告盛兴垫付护理费1820元,对其中的312元被告盛兴表示赠与原告,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50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703元、车损1200元,合计15591元。二、原告江中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盛兴2508元。三、驳回原告江中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江中成负担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查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