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46严忠林与马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忠林,马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忠林,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马红波,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申请执行人严忠林与被执行人马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国土、房产、证券、工商、车辆等,查明被执行人马红波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合计不足百元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103元,本院已查封了上述车辆。因被执行人��行存款数额较小,本院仅予以冻结,未进行扣划;因本案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故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提取;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进行查询,未有记录反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所在社区调查,社区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红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对于本院已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处置;对于本院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小,申请被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进行扣划;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国土、房产、证券、工商、车辆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的车辆和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院已查明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处置;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穷尽查找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9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