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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甲明,师文彬,王晓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明,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文彬,男,汉族,1959年3月1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磊,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梨河镇淮河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甲明、师文彬、王晓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被上诉人张甲明、师文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王晓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金额67535.3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甲明、师文彬、王晓磊、渣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肇事司机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即为无证驾驶且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及事故后逃逸存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是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张甲明、师文彬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驾驶及交通肇事不是法律免责的情形,因人寿保险公司在接受肇事车辆投保时未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不产生效力。肇事司机岳俊涛所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王晓磊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系伪造的投保单,想证实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已经被司法鉴定所证实,充分说明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候,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渣土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张甲明、师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王晓磊、渣土公司赔偿张甲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163元;赔偿师文彬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含停车费)共计148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0时40分许,岳俊涛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与中华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甲明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甲明及豫A×××××小型面包车乘车人丁立强受伤,肇事后岳俊涛弃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俊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明、丁立强均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磊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张甲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左侧上额窦后壁多发骨折并窦腔积液、颈6及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下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干挫裂伤、右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出血等,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张甲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9658.8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2-3天换药一次、待伤口愈合后拆除缝合线,每月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随来就诊。2016年11月16日,张甲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14.50元。2016年11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张甲明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甲明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横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张甲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面包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3038元。该院另查明,1、张甲明系城镇居民。2、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晓磊,该车挂靠在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岳俊涛系王晓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王晓磊为张甲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5、2017年1月13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标称为“2015年8月11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金强”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为“2015年8月11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金强”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以上事实,有张甲明、师文彬与岳俊涛、王晓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岳俊涛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甲明、丁立强受伤均存在过错。岳俊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王晓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甲明、师文彬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王晓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甲明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9873.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丁立强存在挂床现象,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9天,可计营养费为1485元。(四)误工费:张甲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甲明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0021.20元。(五)护理费:张甲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9天,可计护理费为8267.49元。(六)残疾赔偿金:张甲明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张甲明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626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甲明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张甲明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683.99元。师文彬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面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303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为800元。(三)停车费为1000元。上损失共计14838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甲明、丁立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甲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甲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655.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师文彬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张甲明、师文彬的不足部分分别为56397.30元、12838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并辩称岳俊涛系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条款规定逃逸在规定免除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金强”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金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金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金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停车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甲明、师文彬各项损失分别为55697.30元、11838元,张甲明下余鉴定费700元、师文彬下余停车费1000元,王晓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晓磊已支付张甲明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29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张甲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晓磊。鉴于张甲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王晓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晓磊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王晓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明各项损失共计11568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师文彬各项损失共计13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晓磊保险金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王晓磊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王晓磊应当赔偿师文彬停车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张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王晓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金强”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据此可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系他人代签,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金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金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金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顾立江审判员  邓先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节云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