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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姜玉丰、赵洪亮等与张葵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丰,赵洪亮,张葵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735号原告姜玉丰,男,汉族,农民,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文安县。原告赵洪亮,男,汉族,农民,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葵山,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公司职员。原告姜玉丰、赵洪亮诉被告张葵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丰、赵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13时20分,在司宫线500米处,赵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张葵山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葵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葵山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涉案车辆无交强险条款第22条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安县交警大队2016年8月9日出具的(2016)第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左各庄卫生院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赵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送至医院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冀)公(文)鉴(法)字【2016】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赵某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证据四、文安县公安局大柳河派出所、潘平村村委会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属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被公安部门注销了户口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五、潘平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姜玉丰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葵山、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3时20分,在司宫线6公里500米处,张葵山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赵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葵山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葵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致赵某死亡,原告姜玉丰系死者赵某之夫;原告赵洪亮系死者赵某之子。另查,被告张葵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鉴定书、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葵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葵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葵山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玉丰、赵洪亮各项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玉丰、赵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姜玉丰、赵洪亮负担20元,被告张葵山负担125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銮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正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