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2民初1122号之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赵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旭、郝龙江,该行职工。
被告:阳信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苟志强。
被告:阳信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苟志强。
被告:山东省阳信双强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文强。
被告:苟志强。
被告:王新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与被告阳信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阳信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双强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苟志强、王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以被告阳信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将欠款还清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阳信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阳信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双强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苟志强、王新华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撤回对被告阳信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阳信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双强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苟志强、王新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039.53元,减半收取38519.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519.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一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