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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潍坊亿维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潍坊亿维纺织有限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86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729号(白云路以西、益新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范尧民,经理。被告:潍坊亿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白云路以西、益新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范婷婷,经理。被告:范尧民,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寒亭区。被告:陈家清,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1日,住寒亭区。被告:范婷婷,女,1991年6月26日,汉族,住寒亭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潍坊亿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张馨月,被告利源公司、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利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利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贷款274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由该四被告为利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17日,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利源公司用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四份,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1月14日。但展期后被告利源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不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利源公司、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利源公司、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利源公司用位于寒亭区益新街729号1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为其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27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29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亿维公司和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该四被告对被告利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利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000‰。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二份、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将上述274万元借款展期至2018年1月14日,展期后的年利率为8.407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仍由被告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展期后,被告利源公司自2017年6月20日开始欠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保证合同第七条第7.2项中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利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7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被告利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利源公司用其位于寒亭区益新街729号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为被告利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亿维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应当按约定对被告利源公司的27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274万元及利息(以27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展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亿维纺织有限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29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7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7元,由被告潍坊利源织造有限公司、潍坊亿维纺织有限公司、范尧民、陈家清、范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