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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姜桃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姜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21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426-0。法定代表人王骏。被执行人姜桃生,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筑城村,现住温州市龙湾区。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姜桃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姜桃生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38097.96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姜桃生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姜桃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筑成村的房产(房产证号:00××28;土地证号:温集用(1999)第10-1**)。查封被执行人姜桃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三甲街69的房产(房产证号:91××96;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2-282**),查封期限为三年,均系集体房产。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姜桃生名下的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查封期限为两年。车辆未实际控制。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姜桃生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38097.9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21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明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