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运青与侯朝勋、陈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青,侯朝勋,陈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104号原告:赵运青,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王华烨,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朝勋,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陈佳玉,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赵运青与被告侯朝勋、陈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王华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朝勋、被告陈佳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息1.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时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侯朝勋、陈佳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3日被告侯朝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运青现金35000元,月息1.5%,借款到2017年4月26日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侯朝勋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朝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为个人名义出具,但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26日按约定利率1.5%计算,根据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按约定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条已约定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朝勋、陈佳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运青借款35000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二被告侯朝勋、陈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靖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