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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乌拉特前旗。2000年8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雄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2月14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宋某某脱逃,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2时许,雄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在押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与在押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文某某右小腿骨折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是在看守所值班时将被害人致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雄县看守所四号监室,2016年4月26日12时许,宋某某与文某某在四号监室内因口角发生打斗,宋某某致文某某右小腿骨折。经鉴定,文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羁押在雄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号监室。2016年4月26日中午,同监室的宋某某和李某某值班,大约12点半的时候,其正在睡觉,感觉枕头被人掀了一下,一抬头看见宋某某背影往北走,其小声自言自语了一句“真不是东西”。其睡不着了,就起床上厕所,宋某某过来冲其说:“你想干什么”,后二人发生口角。宋某某用拳头打其头部,连打了几下,其就与他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上。后二人被拉开,但其站不起来了,其看到右小腿骨折了,用手一拿脚就活了,骨头已经断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中午,其和宋某某在雄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值班。12点半左右,文某某在睡觉,因他打呼噜宋某某走过去抻了一下文某某的枕头,文某某就醒了趴在炕上。过了几分钟,文某某吐了口唾沫自言自语的骂了句街,后文某某就下炕了。宋某某走过去与文某某发生争吵,动手打起来,两人抱在一起倒在了地上。因其有高血压和冠心病不能着急,就喊“打架了”,董某某和冯某就下来把两人拦开,文某某拿鞋扔过去砸宋某某,宋某某也拿鞋砸文某某,后二人就没再动手。文某某说他腿受伤了,紧接着看守所的管教来了,把文某某抬走了,说是去了医院。3、证人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中午,宋某某值班,因文某某睡觉打呼噜,宋某某就提了提他的枕头,文某某骂了宋某某几句。后文某某下了床,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拦开后,文某某说他腿折了。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中午12点多,其和李某某在四号监室值班,文某某睡觉打呼噜,其提了一下他的枕头,后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其二人都摔倒在地。后二人被拉开,看守所管教进来,看到文某某的腿断了。5、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在雄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发生打斗的过程。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文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65年1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罪,属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