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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周暗敏、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暗敏,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许杰,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暗敏,女,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26号B007号。法定代表人:陈顺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潘学敏,女,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章强,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陈顺花,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潘彬华,男,193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受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的共同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融达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杰,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钢材市场B区8037号。法定代表人:潘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暗敏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许杰、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02民申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被申请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中绿公司、许杰、立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暗敏申请再审称:周暗敏未对本案中兴立帆公司的借款进行过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暗敏的签名是伪造的,并非周暗敏所签,周暗敏对此毫不知情,原审法院也从未向周暗敏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及材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农商行对周暗敏的诉请。农商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周暗敏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兴立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兴立帆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三、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中绿公司、许杰、周暗敏、立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其与兴立帆公司约定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可在农商行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并由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中绿公司、许杰、周暗敏、立帆公司为兴立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兴立帆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兴立帆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中绿公司、许杰、周暗敏、立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兴立帆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592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三、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许杰、周暗敏、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3元减半收取10332元,由兴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中绿公司、许杰、周暗敏、立帆公司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兴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中绿公司、许杰、周暗敏、立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兴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中绿公司、许杰、周暗敏、立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再审中,根据周暗敏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2014年7月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周暗敏”是否为周暗敏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周暗敏”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周暗敏”笔迹不是周暗敏本人书写,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周暗敏对兴立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依据。农商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暗敏对兴立帆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农商行要求周暗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周暗敏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其再审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许杰、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周暗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663元减半收取10332元,由宜兴市兴立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许杰、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0663元由周暗敏负担,鉴定费14824元由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