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88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3日,陕西省南郑县人,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汪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0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00元(20.00元/天×180天)、误工费29200.00元(80.00元/天×365天)、护理费15900.00元(150.0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28440.00元/年×10年×20%)、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9406.77元;2、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汪某驾驶小客车,由汉中市向南郑县大河坎镇方向行驶,车辆取道省道211线,行至大河坎二号桥头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前方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吴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180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汪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汪某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汪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365.8元、护理费3000.00元,应该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减,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2、事故车辆小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应免赔20%;3、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医疗费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外购药应提供医院医嘱,原告已7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且主张误工期36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且要求每天150.0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期时间也过长,交通费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汪某驾驶小客车,由汉中市向南郑县大河坎镇方向行驶,车辆取道省道211线,行驶至大河坎二号桥十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前方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吴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冠心病等”,产生医疗费40198.66元(其中原告支付15827.86元,被告汪某支付14370.8元,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某支付了原告护理费。2017年4月20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4]第4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8月22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桡骨小头骨折,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180日。产生鉴定费15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汪某驾驶的小客车在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吴某某系退休工人,但发生事故前在汉中市汉台区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室工作,月收入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汪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汪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为原告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回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起诉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三二0一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568.91元,被告提出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被告汪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汪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免赔20%。对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辩称原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原告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予以认定,对其辩称原告已7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之观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虽已退休,但仍然参加社会劳动并有一定收入,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0元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1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0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00元(20.00元/天×180天)、误工费25550.00元(70.00元/天×365天)、护理费15000.00元(100.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28440.00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共计145558.6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94.93元(145558.66元-109630.00元-1560.00元=34368.66元×80%=27494.93元),共计赔偿原告137124.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7124.93元,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8433.73元(145558.66元-109630.00元-1560.00元=34368.66元×20%=6873.73元+1560.00元=8433.73元),冲抵被告汪某已支付原告的16370.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汪某7937.07元,故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的127124.93元,其中119187.86元支付原告吴某某,7937.07元支付被告汪某。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27124.93元(其中119187.86元支付原告吴某某,7937.07元支付被告汪某);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77.00元,减半收取1638.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昊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