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140谢宏善与刘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宏善,刘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140号申请执行人:谢宏善,男,57岁,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刘巧军,男,30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谢宏善与被执行人刘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刘巧军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宏善购房款尾款10000元,该款直接付至原告谢宏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宏善负担。本院根据(2016)苏0830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中判决的所应偿还的款项10000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刘巧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经查询司法专邮为本人收,被执行人刘巧军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前往刘巧军住处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巧军家里一共有两口人,被执行人刘巧军长期不在家,只有其父亲留守在家,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兴隆乡金陡湖村侯庄组23号有宅基地房屋两间均为瓦房,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小,未对其房屋进行处置。待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即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刘巧军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也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谢宏善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代 银代理审判员 王仕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