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3民初685号原告符某,男,1963年0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田某,男,1969年0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男,1952年01月03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符某、田某与被告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符某、田某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981.97元,由原告符某、田某承担。
审 判 员 唐新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汉忠附本裁定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