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班与被告肖海波、刘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班,肖海波,刘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264号原告:谢班,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波,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刘玫,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谢班与被告肖海波、刘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班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被告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1月18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5万元和1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以其所有的雍翠豪苑雍峻庭A座604号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借故拖延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肖海波辩称:我当时借钱的时候并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经过双方一个共同的朋友介绍,由那个朋友拿到钱给我的。被告刘玫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肖海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谢班人民币20万元整,是实。借款人:肖海波。”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肖海波建行账户转账5万元和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共计20万元。由于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肖海波与被告刘玫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因本案借款系被告肖海波与被告刘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玫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肖海波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要求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内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过高,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波、刘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肖海波、刘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飞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以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