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邢发光与赵萌、李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发光,赵萌,李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898号原告:邢发光,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萌,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李建友(又名李智),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邢发光与被告赵萌、李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被告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8266.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被告已按月利率4%付6个月利息24000元。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请求为: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赵萌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借款有利息但不清楚利率是多少;被告李建友让其每月付利息4000元。李建友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期限1个月;二被告为出具了借据。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赵萌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给原告4个月的借款利息16000元;2015年11月和2016年3月被告赵萌二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鲁1721民初38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赵萌、李建友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有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已按月利率4%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24000元;被告赵萌虽未认可月利率为5%,但承认借款有利息,并承认被告李建友让其每月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因此,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利息的情况,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按月利率4%付息24000元,超过了上述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多付利息6000元,应认定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利息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萌、李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给原告邢发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依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