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与时立民、荣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时立民,荣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009号原告:李代春,销售督导,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黄继春,销售督导,现住通榆市。原告:付贵民,苏宁易购通榆店店长,现住通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生,现住通榆市。被告:时立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被告:荣金山,现住乾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金钻广场B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东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与被告时立民、荣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生、被告时立民、荣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李代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4087.3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黄继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62287.1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付贵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35287.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时立民驾驶×××号中型货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至150公里加700米超车时,与停在路边荣金山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刮后,又与由东向西付贵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付贵民及乘车人李代春、黄继春受伤,三车损坏,时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金山负次要责任。当时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均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人寿财险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3.黄继春产生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在查清事实后,可以赔偿,李代春、付贵民没有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赔偿。时立民辩称,我与人寿财险的意见一致,另外我给付贵民垫付了3808元医药费、给李代春垫付了4140.82元医药费、给黄继春垫付了1122元医药费。而且当时三原告要出院,让我掂量钱,我给三原告拿了2000元钱,三原告坐120车去的,给我1600元急救车的票据,剩下400元没有票据。荣金山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7时30分,时立民驾驶×××号中型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50公里加700米处超车时,与停在路边荣金山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相刮后,又与由东向西付贵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付贵民及乘车人李代春、黄继春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时立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金山负次要责任,付贵民、李代春、黄继春无责任。时立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荣金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代春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药费5741.02元,其中时立民为其垫付4141.02元,翌日李代春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576.5元。黄继春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治疗,花费3905.4元,其中时立民垫付1122元。翌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疗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45433.78元。付贵民当日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药费3808.35元,此款均为时立民垫付。之后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2899.02元。2017年6月9日,付贵民前往通榆县第一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药费7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黄继春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向其释明后,黄继春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时立民主张为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共同垫付120急救车费2000元,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对此不予认可,因时立民仅提交160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1600元予以确认,对此可认定时立民为三人各垫付交通费533.33元。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提交乾安县中医院挂号单,人寿财险对此有异议,因该三人提交的挂号单均无医院公章,故本院对此挂号单不予认可。黄继春主张医药费票据中有1600元为交通费,时立民、荣金山、人寿财险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而黄继春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该1600元应在黄继春的医药费中予以保护。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要求按照228.08元/天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因三人均为苏宁易购员工,且称工资收入不固定,故当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李代春和付贵民要求按照4天计算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照32天计算误工期限,但是并未提交医嘱、病例或其他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上述费用。黄继春要求按照5天计算其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照32天计算误工时间,因其病例中实际住院天数仅有3天,故应按照3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而根据黄继春提交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3个月,此期间需1人护理”,故黄继春对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的请求应予支持,黄继春放弃其权利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李代春、付贵民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时立民等人存在异议,二人亦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付贵民主张赔偿其车损2万元,但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另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并未提交医疗部门对于营养费的参考意见,故本院对其三人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时立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而人寿财险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存在免责事由,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代春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因荣金山驾驶的车辆未依法缴纳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故荣金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代春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时立民和荣金山再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进行赔偿。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在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之间进行强制保险的赔付比例进行分配。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该三人同意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故本院将这三起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该三起案件合并审理后的案件编号为(2017)吉0723民初2008号。综上所述,李代春此次经济损失医药费6317.52元、误工费120.82元/天×1天=120.82元、护理费120.82元/天×1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合计6659.16元。黄继春此次经济损失医药费49339.18元、误工费120.82元/天×32天=3866.24元、护理费120.82元/天×5天=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合计54109.52元。付贵民此次经济损失医药费6784.37元、误工费120.82元/天×2天=241.64元、护理费120.82元/天×2天=2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合计7467.65元。另外,时立民为李代春、黄继春、付贵民垫付的费用,应当抵减,如有剩余,三人应予返还,如发生争议,时立民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三名伤者的损失情况,时立民在强制保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李代春剩余经济损失3092.26元、赔偿付贵民剩余经济损失3349.06元,但是因时立民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已经超出剩余赔付款,故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代春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20.82元;赔偿黄继春医药费7900元、误工费2235.17元;赔偿付贵民医药费1100元、误工费241.64元;荣金山在应交付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代春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20.82元;赔偿黄继春医药费7900元、误工费2235.17元;赔偿付贵民医药费1100元、误工费241.64元;时立民赔偿黄继春剩余经济损失22565.43元(23687.43元-1122元=22565.43元);荣金山赔偿李代春剩余经济损失1325.26元;赔偿黄继春剩余经济损失10151.75元;赔偿付贵民剩余经济损失1435.31元。案件受理费合计1500元,由时立民负担1050元,由荣金山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于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