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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蔡丰和与吴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丰和,吴林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517号原告:蔡丰和,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被告:吴林娥,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蔡丰和与被告吴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丰和,被告吴林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林娥为帮其丈夫姚传勋还款,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吴林娥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前夫姚传勋曾欠原告30000元,被告代为清偿20000元后剩余的10000元转到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虽非被告所写,但被告知悉并认可借条相关内容。2015年11月,原、被告发生冲突并报警。在庆元县松源派出所调处下,被告儿媳已归还原告4000元,故被告仅认可尚欠原告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蔡丰和借到人民币合计壹万元(10000元),限在2015年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吴林娥,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双方发生冲突被带至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被告的儿媳陈旭华在该派出所内将4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旭华明确表示案涉4000元系其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陈旭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有效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称案外人陈旭华支付的4000元系为案外人姚传勋偿还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陈旭华明确表示该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债务,结合庭审综合认定该4000元系偿还被告所欠债务,故被告尚有6000元本金未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本金6000元,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应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丰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蔡丰和承担10元,被告吴林娥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