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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史姜飘、叶海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姜飘,叶海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一号4楼4007号。法定代表人:陈凌,总经理。被执行人史姜飘,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叶海舟,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姜飘、叶海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4,426.91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权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