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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杰、王升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高密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升富,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捕前租住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王升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王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武城县郝王庄镇郝王庄路,将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豹”125型摩托车盗走。2、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平原县腰站镇塘坊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家中,在马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在马某甲家中窃得转运珠一个及现金人民币600多元。3、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武城县武城镇西曹庄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4、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平原县腰站镇大魏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霍某某家中,窃得监控硬盘一个、现金人民币135元。5、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平原县王打卦镇东屯村,王升富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石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6、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平原县恩城镇马王庄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马某乙家中,窃得金戒指一枚。7、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平原县恩城镇陈营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分别进入张某某、王某甲、庞某某、张某甲家中,在张某某、王某甲、庞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在张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8、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高唐县汇鑫街道新兴店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180余元。9、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杰、王升富来到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段庄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陶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盗摩托车一辆(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岳某某、满某某、纪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祁某某、王某某等陈述,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杰、王升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王升富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且被告人张杰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张杰、王升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杰、王升富先后骑摩托车窜至武城县、郝王庄镇、平原县腰站镇、武城县武城镇、高唐县等地,采取撬锁入户等方式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杰参与作案8起;被告人王升富参与作案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5065余元及摩托车、金戒指、监控硬盘等物品,二人分赃后赃款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9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武城县郝王庄镇郝王庄路,将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豹”125型摩托车盗走。2、2016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窜至平原县腰站镇塘坊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家中,在马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在马某甲家中窃得转运珠一个及现金人民币600多元。3、2016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武城县武城镇西曹庄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公安人员将王某某被盗的车牌号为鲁NYX7**号摩托车追回后返还被害人王某某。4、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平原县腰站镇大魏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霍某某家中,窃得监控硬盘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35元。后公安人员将霍某某被盗的手提包及135元现金起获后返还霍某某。5、2016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平原县王打卦镇东屯村,王升富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石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6、2016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平原县恩城镇马王庄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马某乙家中,窃得金戒指一枚。7、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平原县恩城镇陈营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分别进入张某某、王某甲、庞某某、张某甲家中,在张某某、王某甲、庞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在张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8、2016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高唐县汇鑫街道新兴店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180余元。9、2016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杰、王升富骑摩托车窜至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段庄村,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陶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办案人员在平原县腰站镇村西河内打捞出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照片,内有现金135元,其中20元面值5张,10元面值3张,5元面值1张。(二)书证1、被告人张杰、王升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杰、王升富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平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份以来,平原县公安局陆续接到辖区居民被盗的报警电话,侦查员顺线追踪,发现在武城县、夏津县、高唐县也有类似案件发生,经研判,发现两名山东高密籍的男子张杰、王升富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刑警队办案人员在山东省高密市康庄镇康二村的家中将被告人张杰抓获归案,同时在青岛通往北京的高铁上将另一名被告人王升富抓获。二人对撬锁入户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杰于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满释放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4、张杰、王升富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二人检测结果为阴性,未吸毒。5、王某某提交的被盗本田摩托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复印件、王某某及其丈夫许某某的户籍本件,证实摩托车所有人为许某某。6、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侦查员在确定被告人张杰、王升富身份后,前往平原县腰站镇塘坊村马某甲家,让其辨认被告人照片,但由于马某甲当时与二被告人见面时间短、案发后时间太长,已无法辨认出其家中被盗时在家门口碰见的两名男子。7、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刑警队在侦办马某甲被抢劫案中,被告人张杰、王升富到案后供述,二人曾多次驱车到平原及周边市县撬锁后实施入室盗窃,作案时常在白天以大门锁闭的村镇农户家为目标,用撬棍或管钳等工具暴力开锁破门,经审讯,二人均反映作案后将工具扔了,但无法供述出具体扔工具的位置,作案工具目前已经无法找到。8、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杰、王升富供述曾在高唐县、夏津县、武城县郝王庄镇和武城县西曹庄村作案四起,侦查员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各地公安机关均确认各地的发案,侦查员随即前往调取案件相关证据,但均被告知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9、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杰、王升富到案后供述,二人曾在武城县郝王庄镇马路边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侦查员在王升富的指引下找到该位置,但是并未找到该摩托车,走访周围居民也未发现进一步线索,该摩托车已经无法找到。10、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杰、王升富到案后供述,二人入室盗窃后偷到过少量首饰,但二人拒不交代具体销赃位置,且侦查员调查后也未发现有效线索,故无法追回涉案赃物。11、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武城县武城镇西曹村王某某家中被盗一案,由武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录入德州市执法办案闭环管理系统,办案材料系刑警队民警并案与办案单位取得授权后在执法办案闭环系统中下载打印;夏津县东李官屯镇陶某某家中被盗一案,报案材料系该队民警串并案与办案单位联系取得授权后,由办案单位扫描传真后发送至刑警队。(三)证人证言1、证人纪某某(夏津房东)证言,证实其将在夏津县一个小区的房子租给二名男子居住的事实。2、证人岳某某、满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从事摩托车销售维修业务,被盗的王某某的摩托车当前价值600元左右。(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19日将摩托车停放在郝王庄卫生院对面王某家门外,与王某去县城工地干活,下午4点多回来后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7时左右,其将北房屋门锁上,去鲁权屯干活了。晚上7时左右干完活回到家时发现大门北侧的小门开着,小门上的锁不见了,其发现东房屋里面的一辆红色“本田牌”125摩托车被人偷走,就报警了。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9点左右其锁好家中大门后离开,中午10点半左右,其到家后发现大门的锁和其之前走的时候锁的不一样,其用钥匙打开门,进屋之后,看见卧室炕上的被子、褥子全翻开了,床头柜上的被子也都被扔到炕上,其意识到被盗后,就到腰站派出所报了警。4、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其锁好院门外出办事,大约9点40分左右,其回到家发现大门锁在门上挂着,大门虚掩着,当时第一反应是家里进来人了。正在其开门的同时,里面一个瘦小伙也开门往外走,他把手里拿着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地上,其一把抓住瘦小伙的衣领,正准备揍他的时候,瘦小伙右手拿出一把刀子,说“你放开我,别动手,要不我捅你”,这个过程中有一个圆平脸的小伙,从其身后推着摩托车出了大门,其害怕被捅到,就松开手,顺手拿起一个木棍,这时候瘦小伙跑着上了那辆发动的摩托车往西跑了,随后其打“110”报警了。后经清理,其发现钱包、现金、银行卡、金戒指、转运珠被盗了。5、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其锁好大门带着孩子去看病,大约12点30分左右回到家发现大门被撬开了,经过查看其发现北房屋里挂在衣服架上的皮包被盗了,其家的监控硬盘也被偷走了。在邻居的监控上,能看见是两个人骑着摩托车作案。6、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12月15日早上7点出门,出门时把家里的门锁上了,家里没人,下午4点左右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大门开了,其就赶紧回家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并通过看同村于文明家的监控发现当天下午15时20分至15时25分之间有两名男子进入其家,这两人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看上去年龄都在30来岁,暂时没发现家里丢东西。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其家中被盗现金50多块钱。8、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庞某某陈述,分别证实上述三被害人家中均于2016年12月15日被盗,未丢失财物。9、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其家中被盗,被盗金戒指一枚。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丢失了3200元现金、一块“上海”牌女士坤表、一些中国银行和农商银行的存单,其就报案了。1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早上8点左右,其和妻子一起去东李镇赶集卖白菜,家里没人锁了大门和屋门,中午1点半左右,其和妻子回到家,发现大门关着,锁没有了,其推开门进了院子,发现屋门上的锁也没有了,屋门开着,屋里最东边、最西边主人的屋子里床铺和衣橱等都被人翻动了,衣橱的门也开着,放在最东边的屋里,床的西南角褥子底下的500多元钱被偷走,夹着钱的一本杂志被仍在床上,于是其就打电话报了警。(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杰供述其伙同王升富在武城县、平原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窃得物品的经过。2、被告人王升富供述其伙同张杰在武城县、平原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窃得物品的过程。(六)平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马某某、马某甲住宅被盗现场的位置等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霍某某西户的家中被盗的现场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住宅被盗现场的位置等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庞某某、马某乙住宅被盗现场情况,并分别在庞某某和马某乙家提取了被剪断的挂锁的锁体和锁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3日9时20分至9时30分纪某某在张某乙的见证下依法辨认在其处租房的其中一个男子的照片,经辨认,在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即是租房的其中一个男子,即被告人王升富。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3日9时30分至9时40分纪某某在张某乙的见证下依法辨认在其处租房的其中一个男子的照片,经辨认,在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是租房的其中一个男子的照片,即被告人张杰。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1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被告人张杰在王某英的见证下依法辨认出武城县武城镇西曹庄村王某某住宅就是其与王升富共同盗窃红色二轮摩托车的地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1日10时0分至10时20分被告人王升富在王某英的见证下依法辨认出武城县武城镇西曹庄村王某某住宅就是其与张杰共同盗窃红色二轮摩托车的地点。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1日11时45分至11时55分被告人王升富在付茂涛见证下,依法辨认出夏津县明星家园小区内楼北侧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就是其与张杰作案时的交通工具。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1日11时40分至11时50分被告人张杰在付某某见证下,依法辨认出夏津县明星家园小区内楼北侧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就是其与王升富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11、张杰、王升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张杰、王升富分别指认出腰站镇塘坊村马某某住宅就是其二人在该村实施盗窃的第一户人家。12、王升富、张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王升富、张杰分别指认出腰站镇塘坊村马某甲住宅即为当天二人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现场。13、王升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霍某佳的见证下,被告人王升富指认出腰站镇大魏村霍某某家住宅就是其与张杰盗窃挎包和硬盘的住宅。14、卷二P113-115,张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魏某某见证下,被告人张杰指出腰站镇大魏村霍某某住宅就是其与王升富实施盗窃的住宅。随后,被告人张杰指引刑警队办案人员到达大魏村村西侧的一河沟边,在见证人魏某某见证下,被告人张杰将丢弃的手提包找到,办案人员将手提包打捞出来。15、王升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石某志见证下,被告人王升富指认出王打卦镇东屯村石某某住宅就是其盗窃的犯罪现场。16、张杰现场辨认笔录和王升富的现场辨认笔录各五份,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经过张杰和王升富的现场辨认,二人指出恩城镇陈营村的张某甲家、张某某家、庞某某、王某甲以及恩城镇马王庄村的马某乙就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现场。17、张杰、王升富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张杰、王升富指出高唐县汇鑫办事处辛兴店村杨某某住宅就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现场。18、张杰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经过现场辨认,张杰指出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段庄村陶某某住宅就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现场。19、平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扣押张杰随身携带的VIVO直板智能手机1部、戒指1枚、挂坠1个、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6228270291247677775、农村信用社6223191428702810)、张杰驾驶证1本、钥匙2串。20、平原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被告人张杰驾驶证和钥匙已返还。21、平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扣押王升富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22、平原县公安局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某某被盗的车牌号为鲁NYX7**号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王某某。23、平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1月21日,办案人员在张杰、王升富指引下,到达夏津县明星家园小区,在小区内一停车区附近找到涉案摩托车,在见证人张某见证下,民警对涉案“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进行提取及扣押。24、平原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霍某某被盗的手提包及135元现金返还霍某某。(七)鉴定结论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被盗“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八)电子数据、视听资料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现场天网监控截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5时55分至6时4分,证实两被告人盗窃武城郝王庄镇祁某某摩托车的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冯某提供的2016年10月24日霍某某住宅门前的监控截图照片,证实当日二被告人骑车寻找盗窃目标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王真提供的2016年12月15日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张杰、王升富骑摩托在东屯村出现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刘某光(陶某某邻居)提供的监控资料,证实2016年12月18日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段庄村有两人骑摩托车出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王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杰、王升富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杰、王升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杰、王升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三、平原县公安局扣押未移送本院的被告人张杰、王升富作案工具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平原县公安局扣押未移送本院的张杰的戒指1枚、挂坠1个、银行卡2张、“VIVO”直板智能手机1部、王升富的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刘   有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俊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