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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552号

田慎传与苏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慎传,苏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慎传,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梅,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玮,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涛,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慎传因与被上诉人苏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鲁011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慎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玮对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玮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息发放明细证明、苏玮收到股息的发放情况,就想当然的推定我也收到该公司的股息分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调查明确了股息是发放至专门的银行卡内,而本案中苏玮仅提供了我的工资卡账户,并未提供涉及股息发放专用账户的任何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我仅负责将自己的股权购买权转让给苏玮,并向其提供证件,后续所有问题与我无关,且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苏玮是否以我的名义开立了收取股息的账户以及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息发放至哪个账户等事实,苏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述关键证据的前提下径行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股份产生的股息属于法定孳息,并按照双方协议由苏玮所有的认定明显错误。股息属于股东的自益权,是股东投资的收益,并非法定孳息,其依附于股东资格,而我与苏玮之间的签订股份购买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产生纠纷,苏玮只能依据该协议向我主张债权,且其主张债权的前提是苏玮确有证据证明其对我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将股息认定为法定孳息,由苏玮所有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苏玮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我与苏玮签订的《关于转让股份购买权的协议》并未对股息支付进行约定,从协议内容看,双方仅就苏玮借用我名义购买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一事加以约定,我的义务仅为将自己名义出借给苏玮购买股权以及在苏玮需要其证件时向其提供证件。收取股息及向苏玮支付股息并非该协议约定的我的义务,且我对鲁能黄泰实业集团公司发放股息的情况也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是对合同当事人义务履行的规定,而本案苏玮主张股息返还并非协议约定我的义务,其诉讼时效不应依据该条之规定;苏玮作为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同时以自己的名义也购买了股权,一审中苏玮认可自己年年有收到股息,且其对股息支付数额、时间十分清楚。而作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苏玮自2002年协议签订至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却一直未主张,显然是对自身权利的消极放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四、一审法院将案外人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认定为书证范畴,属认定错误。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关,而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等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书面形式表述。虽然书面证言因其表现形式的书面化而具有书证的某些证据法上的特征,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结合本案,案外人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仅仅是本案发生后苏玮取得的用以证明其损失金额的书面证言,应适用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才能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山东黄泰集团提供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无视我提出的异议直接认定该证明属于书证范畴,并以此作为本案判决的关键证据,明显不当。苏玮答辩称,根据我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光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还有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及转让股份购买的协议,还有双方往来的账号。我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时效问题,我认为本案属于连续性整体之债,一审法院认定恰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苏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田慎传返还2002年至2016年股息19200元;2.诉讼费由田慎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玮、田慎传均系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9月,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发行职工股份,普通职工每人认购12000元。田慎传因种种原因不想认购,便将股份购买权转让给苏玮,并于2001年9月17日,田慎传作为甲方,苏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转让股份购买权的协议》,约定:“目前鲁能黄泰实业集团公司发行股份,按人限额购买,甲方因种种原因不想购买,自愿放弃;乙方与甲方友好商定,将购买权转让给乙方,以甲方名誉,实为乙方购买。认购之后,与股份相关的事项办理过程中,甲方无偿提供本人证件,以便有关事宜的办理。因股份引发的一切问题和纠纷,均由乙方处理和承担,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为防今后发生意外纠纷,特立本协议为证,一式贰份,各执壹份为据。合同落款田慎传在甲方处签字,苏玮在乙方处签字”。双方转让股份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开始,按照普通职工每人认购12000元,每年不间断地给持股员工发放分红股息,2002年至2017年间共发放股息20400元,在此期间,苏玮的分红股息年年都有收到。2017年4月初,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员工退股,田慎传将本金12000元和最后一次(2017年度)股息1200元,合计13200元转账至苏玮账户,苏玮要求田慎传支付2002年至2016年度所有股息,田慎传辩称其不知道公司发放股息的情况,也未收取,且苏玮主张的自2002年至2016年的股息返还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苏玮诉讼请求。至今,2002年至2016年间的股息田慎传仍未返还苏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份购买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田慎传名下股份的所有权属于苏玮,该股份于2002年至2017年间产生的分红股息,属于法定孳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就股息分配问题做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该法定孳息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属于苏玮所有。另根据苏玮提交的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17年不间断发放股息20400元的证明、苏玮银行流水、田慎传账户流水,可以认定,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17年间,按照员工每人认购12000元,不间断地发放分红股息,共计20400元,苏玮收到上述年度的股息,可以推定田慎传也收到2002年至2017年的分红股息,田慎传收到的股息应属于苏玮所有,故苏玮要求田慎传返还2002年至2016年股息19200元的请求(2017年股息1200元与本金12000元田慎传已返还苏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田慎传辩称苏玮主张的股息返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在《关于转让股份购买权的协议》中未约定股息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苏玮于2017年4月份向田慎传主张返还股息,田慎传拒绝,故苏玮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田慎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玮2002年至2016年股息,共计19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元,由田慎传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苏玮向本院提交加盖“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发行职工股份,普通职工每人可以认购12000元,分红股息自2002年开始发放,职工田慎传名下购买金额为12000元,股份产生的每年分红股息打入田慎传名下的齐鲁银行账号内。特此证明。附分红股息明细:2002年960元;2003年960元;2004年960元;2005年1536元、2005年1344元;2006年1536元、2006年960元;2007年1344元、2007年960元;2008年960元;2009年960元;2010年960元;2011年960元;2012年960元;2013年960元;2014年960元;2015年960元;2016年960元;合计19200元。该份证明下方有“刘金凤”签名字样。田慎传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田慎传仅负责提供证件,转让购买资格,不排除苏玮自行办理过以田慎传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苏玮应对股息转让到田慎传名下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上述证明并不能证实田慎传实际收到股息;对证明下方“刘金凤”签名字样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应由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并同时加盖企业印章,但对上述签字是否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刘金凤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玮与田慎传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份购买权的协议》中未就涉案股息的归属予以明确约定,但根据田慎传在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员工退股后将本金12000元和最后一次(2017年度)股息1200元转账至苏玮账户的事实以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田慎传对涉案股息归属于苏玮并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能证明田慎传实际收取了自2002年至2016年共计19200元涉案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苏玮为证明田慎传实际收取2002年至2016年共计19200元股息在本案中举证了《关于转让股份购买权的协议》、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9月27日先后出具的共计四份证明、田慎传名下尾号为8875银行账户流水等;田慎传抗辩其从未收取过19200元涉案股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田慎传主张不排除苏玮有单方面使用田慎传证件办理收取股息银行账户的可能,仅系其自述的一种推测,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苏玮举证证明田慎传收取涉案股息1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田慎传主张苏玮自2002年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其对权利的消极放任导致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股本股息同属一份完整债权,虽然苏玮自2002年至2016年未向田慎传主张股息,但田慎传于2017年主动将退股本金及最后一次股息一并退还给苏玮,并不能认定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田慎传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综上,田慎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田慎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维华

审判员  刘培森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