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3447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劳动报酬232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某雇佣原告王某为其工地运输沙土,约定根据距离远近支付相应的运费,运费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232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高某提供了劳务,被告高某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劳动报酬232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23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海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白莉书记员朱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