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执复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朱洪伟与孟庆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朱洪伟,孟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12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街道云善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德田,该单位党工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志、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洪伟,男,1972年3月2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庆友,男,1962年10月1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复议申请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台办事处)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云台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申请执行人朱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辉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朱洪伟与孟庆友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间借贷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孟庆友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洪伟借款8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300元。同日原审法院出具了(2013)港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孟庆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5日朱洪伟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港执裁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孟庆友在原云台乡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95万元。同日原审法院向原云台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该裁定书,发出了(2014)港执字第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孟庆友在原云台乡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95万元;前述工程款结算后,由原审法院直接提取。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向云台办事处送达了(2014)港执字第0024号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云台办事处以涉及的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157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云台办事处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庆友工程款1580179.70元及利息,现原审法院拟提取已扣留的工程款。请云台办事处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将上述已扣留的工程款汇至原审法院执行款帐户,逾期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扣划提取。2016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冻结云台办事处的银行帐户存款95万元。2016年10月9日云台办事处与朱洪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云台办事处自愿分四期付给朱洪伟工程款95万元。10月11日原审法院对云台办事处帐户的存款解除了冻结。后云台办事处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前两期的付款义务。另查明,孟庆友以云台办事处为被告向海州区法院起诉,要求云台办事处给付工程款1580179.70及利息,海州区法院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云台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庆友工程款1580179.70元及利息。因云台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6年9月28日冻结云台办事处的帐户存款95万元,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对该帐户解除了冻结,故云台办事处要求撤销该冻结行为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台办事处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请求,因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且该异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该异议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云台办事处的异议。复议人云台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云台办事处需向孟庆友支付工程款1580179.70元及利息、诉讼费32020元,因孟庆友已于2015年7月31日对云台办事处申请执行,云台办事处成为了该案的被执行人,无法协助其他案件的执行。原审法院在本案执行中程序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向云台办事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直接冻结了云台办事处的银行帐户,也未告知云台办事处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期限,导致云台办事处无法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申请执行人朱洪伟答辩称,孟庆友对复议人享有158万余元到期工程款。因朱洪伟对孟庆友的到期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复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书书》。2015年7月23日向复议人送达了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2016年9月28日冻结了复议人的银行存款95万元。2016年10月9日复议人与朱洪伟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分四期协助履行完义务。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违反了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港执裁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孟庆友在原云台乡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95万元,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冻结了云台办事处的银行帐户存款95万元。2016年10月9日云台办事处与朱洪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云台办事处自愿分四期付给朱洪伟工程款95万元。10月11日原审法院对云台办事处帐户的存款解除了冻结。云台办事处与朱洪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审法院已解除了冻结的执行措施,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冻结行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云台办事处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云台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5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学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