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9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鸿,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鸿、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街头,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范某1头面部进行击打,致使被害人范某1鼻部及双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田某、伏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范某1达成和解,被害人范某1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如实供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事发有因并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